(四)教化型庭审下的法庭审理程序只能简化而不能省
在教化型庭审模式下,刑事庭审本身就是一个被告人公开认错、认罪、悔过的仪式。虽然对查明真相来说,它是一个几乎没有意义的形式;但是对于教化来说,它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仪式。即使被告人明确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样的表示远远没有达到教化的目标。不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者予以承认,至少是接受教化的良好征兆。因此,认罪后司法人员可以适当地简化庭审教化步骤。不过,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要想实现预定的教化目标,审理程序都是无法省略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最大限度地控制公诉裁量权,审前的案件分流程序不发达,基本上坚持有罪必诉,有诉必审的原则。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产生类似于英美法系有罪答辩或大陆法系刑事处罚令等速决机制。在我国,如果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可以对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简易程序的“简易”难以同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速决程序相提并论,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行为并不是其放弃接受公正审判权的表示,而只是“简化”审理程序的一个前提。在我国的简易程序模式下,虽然检察官、辩护人可以不出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但是被告人必须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达自己的意见,且最后陈述程序——最后的忏悔——无论如何也不能省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2003年做出的《关于普通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也做出了大致类似的简化处理。
为什么犯罪率居高不下,受案数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哪怕是在严打的情形下,依然要进行庭审呢?这与我国庭审的教化性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审判就像古代神圣的仪式(miracle)和道德剧(morality plays)。它们戏剧化地展现了一个社会不同价值观的冲突,而形式化的逻辑是无法做到的。”[1](P143)一方面,如果绕过法庭审理,就无法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悔过态度;另一方面,如果绕过法庭审理,更无法通过公开的庭审向社会传达违法犯罪的后果和遵纪守法的必要性。这都是与教化型庭审的目标背道而驰的行为。由于法庭审理行为本身对于教化的重大意义,所以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裁量权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确保法庭拥有足够的教化“样本”。因此,相对于其他国家检察官所拥有的公诉裁量权(注:美国的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享有巨大的裁量权,而传统上遵循“起诉法定主义”的欧洲国家,由于案件负担不断增加,检察官的裁量权不断扩大。以至于德国教授已经把检察官称为“法官之前的法官”( judge before the judge)。有关欧洲国家(英国、法国、德国、荷兰和波兰)检察官裁量权的扩张问题,参见Jrg-Martin Jehle and Marianne Wade,Coping with Overloaded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The Rise of Prosecutorial Power Across Europe,Berlin:Springer,2006.),我国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几乎没有什么“便宜主义”可言,作为体现起诉裁量主义的“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酌定不起诉几乎成为一种被遗弃的制度(注:参见侯晓焱:《起诉裁量权行使状况之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即使是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也非常有限。参见宋英辉:《酌定不起诉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