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英国学者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上述美国学者的观点。事实上,英美法系下的被告人并无自由选择程序方式和进程的实际主导权,他们的律师通常都会反复地告诫:“你所做的仅仅是说出你的名字、地址和出生日期,剩下的全部交给我。”“你将走进治安法院,他们会问你,是选择由治安法院听审还是由刑事法院听审,并且会告知你,如果选择在治安法院听审,他们可能会将你交给刑事法院量刑。你可以回答说‘治安法院’。他们随后还会问你是否进行有罪答辩,你回答‘有罪’即可,其他事务就交给我了。”[7](P172)
从历史起源上看,英美法系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诞生是法庭审判“律师化”(lawyerization)的产物。法庭审判的“律师化”改变了传统的被告人必须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说话式审判”,[8]但是律师对庭审程序的主宰同样也使被告人在庭审中边缘化了(marginalised)。正如英国学者郝吉逊所言:“被告人自己的辩护人就这样成为了程序的一部分,但却将被告人从程序的主体置换为客体,法庭仪式的部分功能就是构建‘被告人’的过程。……被告人的参与会威胁到审判仪式的顺利运作,所以只要有可能他都会被他的律师所替代。”[9](P239)
正像任何事物一样,我国的教化型庭审也有它的不足之处。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会认罪,更别谈悔过了。有的被告人就是顽固不化,有的被告人可能因为精神障碍而无法认罪,有的被告人因为自己是无辜的而坚决否认罪行。在这种情形下,教化型庭审所追求的目标就会受到阻碍。但是,由于我国的教化型庭审往往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作为起点,被告人在道义上处于应受谴责的地位。如果被告人坚决否认自己的罪行或者进行无罪辩护,那么就会从根本上否定教化型庭审的根基。在这种庭审下,被告人保持沉默、推翻供述、拒不认罪、拒不坦白或者质疑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基础,都可能被视为“对抗教化”的标志。因此,被告人在教化型庭审下行使所有有碍于教化目标实现的诉讼权利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无理狡辩”、“认罪态度不好”的抗拒行为,有可能受到“从重处罚”。正是由于教化型庭审下缺乏被告人自由行使辩护权的条件,无罪辩解与拒不认罪、悔过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进行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在这种庭审下陷入了两难困境:一方面,现行法律确立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调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抗辩,并对司法裁判机构施加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教化型庭审的影响下,嫌疑人既不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也难以从容不迫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为避免从重量刑,也不得不经常被迫地放弃无罪辩护权。[10]
其次,当“罪犯”与受害人面对面,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侵害后果就被置于具体的情境,“当一个活生生的人站在他的面前,描述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伤害,一个真正的罪犯就难以再为他的行为或者危害寻找到合理的借口”。[11](P300)面对面的交流,被害人的诉说,不仅有利于扫除被告人阻碍承担责任的心理障碍,也为真正的悔过铺平了道路。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书面化以及对被害人参与庭审权利的漠视,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在我国的法庭上往往难觅踪影。被害人的缺席使我国教化型庭审的价值大打折扣。由于主流的刑法学说把犯罪视为对国家特定社会关系的破坏,而相对忽视受到犯罪侵害的个体,所以我国的刑事庭审更加强调的是被告人向代表“国家”的司法人员的认罪、悔过,而不是向受到犯罪具体侵害的被害人的认罪、悔过。这将严重减损刑事庭审对于被害人的抚慰作用,也不利于被告人产生真正的悔过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