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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上)

  

  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仅强调被告人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以协助公诉方“生动地”展现控诉犯罪事实,而且通过剥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防止积极对抗情形的出现。对质诘问权即是一例。被告人享有同不利证人对质并予以盘问的权利已是各个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基本权利,也是众多国际性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以对质诘问权的实质内涵来看,所有做出不利于被告人陈述的人都是“证人”,它不仅包括我国法意义下的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共同被告人等(注:林钰雄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判例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只要法庭上呈现了刑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关于被告犯行的不利陈述,不论该陈述人是告诉人/被害人、共犯/共同被告或者其他偶然目击犯罪事实之人,……皆属刑事被告本人有权对其质问之‘不利证人’。”林钰雄:《刑事程序与国际人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庭审理来看,即使上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共同被告人在审前作出了不利于再审被告人的有罪陈述,被告人也没有权利强制要求他们出庭接受质证。实践中,上述证据几乎都是通过宣读书面证据的形式来展开调查的。甚至在有的情形下,公诉人还只是做出“摘要式宣读”或者“概括式解读”,[9]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对真实性展开质证。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整个法庭调查“一派和气”。


【作者简介】
李昌盛,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HerbertL.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 Pa. L. Rev. 1(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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