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上)
李昌盛
【摘要】我国刑事庭审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于以“表态——展示——教育——忏悔”四部曲的方式来教化被告人和其他公民。这种教化型庭审并非毫无意义的“形式”,它不仅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且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被害人的精神康复及社会重新接纳罪犯。但是,目前我国这种国家权力主导下的教化型庭审由于缺乏认罪自愿性的保障,会使无辜者面临着极大的定罪甚至从重处罚的风险。未来中国刑事庭审的改革方向不在于彻底放弃庭审的教化功能,而是将真相、权利、效率和教化融为一体,实现多元价值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刑事庭审;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
【全文】
一、引言:庭审只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吗?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并没有解决庭审形式化的弊端。如果说改革前的刑事审判是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再进行“形式化”的庭审,那么改革后的刑事审判是先进行“形式化”的庭审,再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在哪一种审判方式下,控方的案卷笔录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甚至是唯一根据(注:相关的讨论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中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李昌盛:《缺乏对抗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对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的实证考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姚劲峰:《刑事庭审形式化忧思》,《中国律师》2001年第11期。)。法官的心证主要来自于庭前或庭后的阅卷,而不是法庭审理活动。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几乎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仔细研读控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这也就是说,即使不举行审理,合议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照样能够做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
这种“形式化”的庭审生命力非常顽强。哪怕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几乎完全被省略的庭审,在我国却只能进行简易审或简化审,而不直接绕过庭审直接量刑。依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只能简化而不能省略,而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被告人享有的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剥夺的权利。如此看来,这种“形式化”的庭审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目标置之不顾,还对刑事司法效率无动于衷。如果说“形式化”已经基本上否定了刑事庭审的正当性,那么它对效率价值的忽视更使人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