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就何谓公正和效率、如何实现公正和效率等问题在我国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也几乎不可能形成绝对一致的认识,但是刑事审判(包括刑事庭审和裁判)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其实,这种共识具有跨越法系的普适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审判的主要价值目标,在保证基本公正性的前提下,刑事审判也强调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于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审判效率成为评判刑事审判正当性的三大标准。
以上述三大标准,尤其是以实体公正标准来为我国的刑事庭审“把脉”,国内学界几乎都会“诊断”出我国刑事庭审患有“形式化”之病。难道这种“形式化”的庭审真的就没有它存在的价值吗?如果它没有自己独立的存在价值,那么它为何能够一直“存活”呢?难道仅仅因为它的“存在”,所以它就是“合理的”?以三大标准来评价我国的刑事庭审是否公允呢?换句话说,刑事庭审是否具有三大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呢?如果刑事庭审并不仅仅只是追求公正、效率价值,还需要追求其他的价值目标,那么我国的刑事庭审是否会更加适合于其他价值目标的追求?
以抽象的价值标准来评判我国的刑事庭审并无不可,但是如果我国的刑事庭审在“实然”上的运作本身就与这些价值目标关系不大,甚至没有关系,那么以这些“应然”的价值标准来检验我国的刑事庭审,就意义不大了。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不是从抽象的价值出发,而是从我国刑事庭审的实际运行出发,从中归纳出其运作的核心特征,进而提炼出它的价值并指出它的弊端,或许更有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庭审同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它更为关注的不是能否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也不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态度”,我将其概括为“教化型庭审”。这种庭审模式当然有其缺陷,但并非一无是处。
二、我国刑事庭审的教化特色
(一)何谓教化型庭审
帕卡的学说曾一度在国内引起巨大关注,并将其抽象出的“正当程序”模型(due processmodel)和“犯罪控制”模型(crime controlmodel)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型,用来分析中国的刑事诉讼。帕卡本人可能并不会同意,正如他在开篇就指出的:“笔者所设计的刑事程序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程序,而是以当下的美国社会作为其背景的(one that operateswithinthe framework of contemporaryAmerican society)。”[1](P7)也就是说,“正当程序”模型和“犯罪控制”模型是帕卡所设计的用来分析20世纪60年代美国刑事诉讼的模型,其社会背景为沃伦法院的“正当程序革命”和“辩诉交易”的扩大化。正如格里菲斯所言,帕卡的两个模式完全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即“争斗模式”,它是建立在国家与个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之上的,这与美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理念是一致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更为强调个人利益的牺牲,强调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至上性,用这两种模型来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可能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