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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上)

  

  格里菲斯认为,在“争斗模式”之外,完全有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模式,即“家庭模式”。家庭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以爱的理念为前提,对公务人员保持高度的信任,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可以调和,刑事诉讼功能重在教育而不是惩罚。不过,格里菲斯认为他所设想的制度只是他所作的“理论想象”,并没有现实的对应制度。[2]根据卢埃林的人类学调查,这种“家庭模式”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可能存在,卢埃林把它称为“家长型”刑事审判。在“家长型”刑事审判下,被告人被视为社会团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大家庭的一员,没有对政府官员的不信任;任何针对被告人的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让他通过真心认罪、公开忏悔重新回归社会。[3](P165)


  

  根据笔者对我国刑事庭审的观察,我国的刑事庭审更类似于格里菲斯所称的“家庭模式”或卢埃林所称的“家长型”,而不是帕卡的“争斗模式”。但是因为分析背景的不同,他们的模式也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的刑事庭审。格里菲斯的“家庭模式”只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抽象演绎,并没有探讨这种理念下的诉讼制度该如何运作,也不是对现实司法制度的抽象;而卢埃林的“家长型”则是对原始部落调查后所概括的诉讼模型,对现代以国家权力运作为主导的刑事诉讼解释意义有限。但是两者所强调的对权力(权威)的信任和对认罪、悔过等教育价值的强调,则与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有契合之处。笔者认为,虽然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确立了所谓“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但是现实运作下的刑事庭审与改革前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由于对国家权力的高度信任以及由此所伴生的对司法官员道德权威的认可,我国的刑事庭审更像是一个特殊的“教育”活动,被告人不仅是法律教化、道德教化的对象,也是教化(注:本文之所以采用“教化”一词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教化”一词为我国古语,非舶来之概念。据统计,“教化”一词在《十三经注疏》(815阮元刻本)中共出现125次。教为会意字,从攴。“攴”,篆体像以手持杖或执鞭。《说文》对“教”的解释是“上所施下所效也”。化,古字为“匕”,会意字,像二人相倒背之形,一正一反,以示变化。《说文》对“化”的解释是“化,教行也。教行于上,则化成于下。”这与我国刑事庭审的目的完全吻合。第二,中国古代的思想家、政论家们对于教化之事是极为重视的,汉儒董仲舒说:“圣人之道,不能独以威势成政,必有教化。”北周名臣苏绰曰:“民者冥也,智不自周,必待劝教,然后尽其力。”明儒梁潜说:“夫养民莫先于养贤,养贤莫大乎教化……教道明则贤士众,贤士众则治道得。”这些认识从不同角度说明了教化是一项重要的“治道”,不论实际政治的运作是什么形式,至少在认识上,教化被看作是最重要的。参见葛荃:《教化之道:传统中国的政治社会化路径析论》,《政治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三,事实上,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不乏教化词语的表达,这比较明显地体现在少年司法活动中,少年司法必须要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实际上这就是教化原则的体现。参见赵兴武、张定生:《发挥多方教化功能构建社会支持系统:南京江宁法院少年审判创出新路》,《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1日第1版。)的载体。在这种教化型庭审下,司法官员通过法庭审理活动,将法律价值、理念和规则以及其背后的道德价值等灌输给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民众,使得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谴责性”,促使被告人认罪悔过,主动承担责任,并通过这种“反面教育”方式教育其他公民自觉遵纪守法,最终使被告人和其他民众成为守法公民,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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