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上)

  

  三、教化型庭审对刑事程序的影响


  

  (一)教化型庭审以推定有罪而非以推定无罪为前提


  

  教化型庭审的主要目的在于“教化”被告人,促使其认罪伏法,悔过自新,主动承担责任,其基本前提是将被告人假定为“罪犯”。否则,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悔过自新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教化型庭审下的刑事诉讼无视案件事实真相。相反,教化型庭审取得预期教化效果的前提恰恰是提前准确地查获真正的“罪犯”。如果被告人是无辜的,他不仅无法通过庭审在内心获得教化,还会把庭审作为申明无辜的机会,在行动上积极地抵制教化(如保持沉默、翻供、拒不认罪、悔过)。因此,教化型庭审下的刑事诉讼就不得不把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向前推移,审前程序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核心,并且承担着“筛选”教化对象的任务。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就是为我国学者所普遍诟病的“先定后审”。刑事庭审尚未开始,人民法院就必须要查清“犯罪事实”,否则就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法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在庭审前就已经完成,有罪才审,无罪退回,有罪推定色彩极为浓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审前的“实质审查”修改为“形式审查”,只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但是,由于审前的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并没有改变,是否确实构成犯罪在审理前基本上已经解决,只不过现在把关的主要责任在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身上。


  

  我国目前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认定的证据标准并不存在任何层次性,而是高度同一。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公安机关才能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人民检察院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它可以把案件两次发回公安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后,达到标准就起诉,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做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可见,同大多数法治国家只要求公诉时达到“定罪的极大可能性”标准不同(注:孙长永教授在比较法治国家公诉证据标准后认为:“法治国家的公诉证据标准有一个共同之处:比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时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要低。”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我国刑事起诉的标准与定罪标准没有任何差别,只有检察院完全确证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才能提起公诉。高规格的起诉标准减弱了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负担,这为教化型庭审提供了事实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