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的制衡路径
(一)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制衡的应然性
相对于基于民事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言,诉权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如果诉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行使国家权力不可能获得诉权对抗的制度空间,就会为国家权力谋取特权留下空间,公民权利就很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所以,诉权在权能形态上应当具有高于国家权力的特性。[28]基于此,作为犯罪行为直接的权益受损者——刑事被害人有理由对作为其代理人角色的公诉机关的代理行为保留合理的怀疑,并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能够有权对不适宜的代理行为进行救济。在刑事诉讼中,最有效的对付不适宜的代理行为的方法便是以被赋予的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制衡。而被害人对公诉权的制衡亦有坚实的理由:
第一,从国家追诉的理论基点看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制衡的应然性。一般来说,国家追诉机制的理论基点在于两方面:其一是,国家为维护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有必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这就是马克思所谓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9]其二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统一的理论。国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在实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同时也能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在公诉案件中再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实行追诉垄断的理论基点过于理想化,没有考虑到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个体的安全需要和个体的特别化的利益需求。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在公诉权的有效行使下可能实现有限的重合,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二者利益差异的情形。事实上,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个体的安全和利益需求与国家安全和利益需求之间很难达成广泛性的重合。然而,“社会总体或整体的行为模式,必须始终根据或最终根据个人进行解释”[30],“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31],否则必然是个体权益的忽视。毫无疑问,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首先必须作为个体的人来对待并尊重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的想法,才可能使刑事被害人权益与国家权益在最大限度内重合。而在现实的司法中,司法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的状态往往被制度的具体执行者所扭曲。毕竟,制度的具体执行者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他是活生生地生活在各种关系之中的,亦是有着自身利益诉求的人。当其自身利益追求与刑事被害人利益诉求相背时,当其没有被害人诉权的制约下,代理利益维护功能的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利益的背离将成为经常性的行为。对此,松尾浩也教授曾有一个生动的譬喻,就检察官不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而言,他是“冷静的”当事人;就检察官是国家的“代理人”而言,他又是“热情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于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他们追求的目标、价值、利益和行为模式均不相同;另一方面,检察官在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时,又有难以自制的职业冲动,难免偏离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国家利益。[32]因此,刑事被害人以自身诉权在公诉案件中发挥监督性作用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二,从人本主义精神看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制约的合理性。“人本主义”一词来自拉丁文“Humanitas”,其最早出现于古罗马作家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意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法律上的人本精神,就是对自由、平等、人权的确认和保障,并使个人应该而且能够对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负责。[33]对人性的关注,历代思想家从未停止过。马克思始终对人的价值进行热情的推崇,正如其在《资本论》所言:“一旦人已经存在,人,作为人类历史的经常前提,也是人类历史的经常的产物和结果,而人只有作为自己本身的产物和结果才成为前提”。[34]人本主义是对人的价值的高度认同和对人权极大的关注。从人的发展、完善来看,人权与人本主义关系密切。因为人本主义的核心就是以人为中心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对人性尊严的满足。在以人本主义的精神对待公民,就必然要求承认人们享有某种实际的符合人道精神的利益和需要,而且把享有和满足这些利益需要宣布为人的权力。因为从权利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利益、享有某种福利,而不是有权力去拥有或享受它们,这种拥有或享受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就是极其微弱的,它不能转化为主体的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随时有可能被其它的考虑所抵消;而且它的实现只是消极地依赖相关的或相应的义务人的行为,就不能成为一项真正的权利。[35]同样,不以人本主义的精神看待刑事被害人,而只是让其享有消极地依赖相关的或相应的义务人(国家追诉权的行使者)提供的义务性帮助的权利,很难想象这种权利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其利益。同时,不考虑刑事被害人亲自维护自身权益和监督维护自身权益之需求的制度设计与以人本主义的精神亦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人为本的法治要求下考虑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自我诉求是对人本主义精神的法律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