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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的制衡

  

  2.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内涵


  

  作为诉权的一种,刑事被害人诉权也应包括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刑事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刑事被害人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有学者将诉权从三个层面理解:狭义的诉权,即公民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听讯权”为核心的“程序基本权”;诉权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化——诉讼权利。并认为“在控方阵营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是国家追诉机构,公诉权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吞并被害人诉权。因此,被害人无法享有完整意义的诉权,也不可能随心所欲地行使诉权,对被害人诉权必然要施加一定的限制”。[15]笔者认为,这种理解首先仍然是将诉权基于程序意义下进行认识。诉权是一个程序与实体相联结的概念,既包括对具体诉讼权利的抽象概括也包括能够提出相应实体请求。其次,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也应当是独立、完整的,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发挥。尽管有公诉权的存在,被害人拥有完整的诉权并不会对辩方诉权产生不利影响。而犯罪行为“加害——被害”的互动模式理当使被害人享有完整的诉权。


  

  二、公诉权受制衡的依据


  

  (一)公诉权界说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对犯罪的追诉在形式上一般分为自诉和公诉。由于私人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缺陷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博弈变化,公诉在世界各国已然成为追诉犯罪的主要形式。“公诉”一词包含多方面的含义,相关的概念如:提起公诉,指一种单一性的行为,特指法庭上公诉人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此种正式行动;公诉阶段。特指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公诉准备活动的总称,包括阅卷、核实证据、补充侦查、作出公诉决定以及制作起诉书等;公诉制度。是指为尽可能高效率地实现公诉目的而设立的公诉管理制度和公诉运作程序的一系列实体与程序规则的总称。对公诉的代表性解释是把公诉看做是指控诉方实施控诉的一系列必要行为的总称。[16]然而,在公诉权的理解上,学者认识不一:


  

  (1)行政权说。该说主要针对英美法系的公诉制度,并适合于解释公诉权在三权分立体系下的地位。英美等国在政体上奉行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在“三权分立”政体下,除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之外,国家不存在第四种权力,检察权不得不在三种权力之间寻找自己的依归,以刑事调查与追诉为内容的公诉权,明显不同于创制法律的立法权和完全消极中立的审判权,只能根据其权力行使的主动性而归入行政权之中,从而使其有了行政权的属性。同时,英美等国检察官都是政府公务员,其基本角色定位一般为“公诉律师”或者是政府一方的律师,也是对公诉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的有说服力的注解。[17]


  

  (2)准司法权说。准司法权是指既不认为公诉权是纯行政权,也不认为其是纯司法权,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具有双重属性但以司法权为主的权力,公诉人行使公诉权的同时负有监督法官的职能,可称之为“准司法权”,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有大陆法系的德、法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日本等国家。[18]


  

  (3)综合说。此观点认为公诉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是国家维护统治秩序的治理手段之一,同时认为公诉权是一种诉权,在刑事诉讼环境下,公诉权这种国家权力表现为一种诉权。公诉权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包含两项内容,求罪和求刑。公诉权是一种与当事人对等的事实主张权。作为一种诉权,公诉权的行使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就这一点而言,公诉权与当事人的辩护权应当同为一种事实主张权。[19]


  

  笔者认为,行政权说将公诉权单纯的理解为行政权,对公诉权的客观行使产生不利的影响。准司法权说将公诉权界定为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的权力,以公诉人行使公诉权的同时负有监督法官的职能,而将其定性为“准司法权”,有将公诉权与检察监督权混为一谈之嫌。笔者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只能是是诉权的一种,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力,其在实现其程序法上的功能的同时,还相应地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公诉权在发动审判并请求通过审判获得实体意义的请求上体现了诉权的基本特征。只是与公民私诉权相比,公诉权以抽象集体人权的角色出现并以维护抽象的群体利益的形式达到维护个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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