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害人诉权的存在符合自然法的理论。“古典自然法学说在历史上既以极大的勇气宣传革命、推动革命,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扫清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又以巨大的热情论证如何建立一个合乎‘自然’和‘理性’的新制度,促进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诞生与发展。”[11]自然法学的发展历史历经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神学主义时期、近代理性主义时期以及现代复兴自然法时期。自然法观念一直对中外许多思想家、法学家产生重要影响:(1)自然法观念维系、发展了古罗马以来民主和法治的成果,它是人们反抗专制要求民主的有力武器。(2)自然法观念有力地培养了人们的理想追求和主体意识,它向来承认人格的独立性,承认人追求价值和利益的合理性。(3)自然法对社会历史适应性的较强的特点和深深扎根于大众文化心理的情节有力的促进了法律意识和法学的发展。(4)自然法作为比实在法(人定法)更高层次的理性法,有利于人们探讨实证法背后的东西。[12]刑事被害人对诉权的要求是公民对自身利益保护的自然要求,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拥有作为人的独立人格而亲身维护利益的认可。从古自今,要求亲身维护自己利益的愿望深深扎根于人类普世性的情感中,不承认和尊重这一点就不可能真正接近正义的完满恢复。自然法学强调个人价值,主张集体和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组成集体和社会的目的,个人对集体、社会及其政治代表拥有优先权。因此,刑事被害人诉权在刑事诉讼中以独立的品格被承认和获得完全发挥符合自然法的理论,是对诉权作为自然权利属性的尊重。
第二,被害人诉权的存在适合权利变迁的现实发展。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每一次的变化无不与权利与权力的博弈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中权利观念成为决定刑事被害人境遇的关键。在国家产生之前及至弹劾式诉讼时期,人类对于纠纷的解决依靠当事人的私力救济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刑事被害人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这体现了个人权利至上时期的特点。而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个人(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在诉讼中被当成客体对待,个人成为统治阶级巩固统治秩序的工具而非权利的主体。因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并不是真正从其自身权益出发。然而,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独立化、个量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13]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进行,自然法思想蓬勃发展,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统治和宗教神权的斗争中高举“天赋人权”的大旗,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个人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的权利观念逐渐形成。在这一过程中,当时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们从哲学、伦理、政治等层面对权利展开了研究,使体现自由主义精神的抽象权利不仅得到了法理上的论证,而且被赋予了道德上的终极意义。[14]与此相呼应的是,刑事被害人学的蓬勃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学家认识到作为个体的、具体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在“加害与被害”的互动模式中发挥主体性的作用。而只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完整的诉权,才有可能让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被害人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任何一个国家尊重人权的题中之义,毕竟尊重人权首先应当从尊重个体的、具体的人权为起点才能最终使抽象的人权得到普遍的尊重。
第三,被害人诉权存在不会改变控辩平衡格局。在自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存在对被告人行使自身的诉权不会产生控辩不平衡的局面,这一点学者多无异议。对于公诉案件,由于公诉权的存在,如果再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是否会产生新的控辩不平衡或加剧本已存在的控辩不平衡呢?笔者认为不会。首先,从我国现行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看,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但本身赋予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攻击手段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更为有效的。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格局也从根本上难以达到所谓的控辩平衡结构。因此,在实践中控辩平衡的局面在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中本身就是空中楼阁。而刑事被害人诉权的赋予,并不能在实质上加重对被告人的追诉效果,只可能使被告人某些本就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如司法人员通过权力寻租而给与的利益)难以实现而已,而这种利益本身就是就与刑事被害人密切联系,因而,也就谈不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加剧控辩不平衡。其次,从诉权的实现上看。刑事被害人诉权在实体意义上的实现主要通过程序性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在任何案件中(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证据是决定案件成败,并决定着实体意义诉权的实现。而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自身对证据的收集一般较为困难,从而不得不依赖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刑事被害人的攻击手段并不会因此而增加。相反,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更为主要的意义上在于以此种诉权监督公诉权的行使,以防公诉权的懈怠行使而使被害人利益遭受损失,对辩方的防御力量并无削弱之嫌。再次,在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形式化的诉权甚至产生控诉力量不如防守力量的格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170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表面上看来,在公诉机关放弃公诉权的使用时刑事被害人由于获得了自诉权仍然能够获得的权利救济,在控辩上仍然是平衡的。但从现实来看,在证据难以有效获得的刑事案件由刑事被害人单独行使的诉权很难在实体意义上实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能够实现有效的辩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由于责权不明往往成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的对象,刑事被害人最后只能无奈的承担告状无门的结果,其被赋予的诉权也只能是徒有虚名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