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被害人诉权
“每个人都有自我保存的权利,因此也有为此目的采取各种必要的手段的权利。这些手段的必要性是由他自己来判断的。只要他判断对自我保存是必要的,他就有权利做一切事情,拥有一切东西。在对一个实际采取行动的人作判断时,他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即使那是错误的行为,也因其出自他的判断而是合法的。”正确的理性即自然法要求权利主体对是否有助于自我保存的任何事情作出判断。[7]毫无疑问,刑事被害人诉权是刑事诉权的一部分,是刑事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基础性权利,是公民判断对自我保存所必要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历史长河中,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几度沉浮,在不同形态的诉讼结构中显现不同的地位。从国家权力旁置的弹劾式诉讼结构中刑事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侵害具有绝对性选择到国家权力独揽的纠问式诉讼结构下刑事被害人客体化,直至混合式诉讼结构下诉权的形式化,刑事被害人诉权见证了公民权利的历史变迁。
在我国,对于自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享有诉权并无异议。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于刑事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刑事诉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案件才能够行使诉权。
对于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是否应当享有诉权有许多学者存有疑义,或认为公诉权的行使刑事被害人就无需诉权。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存在亦是不容质疑的。首先,被害人诉权作为诉权的一种,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不具有被剥夺的理由。如果说“诉权产生的法的依据来自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实现宪法保障的国民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本权”[8],那么,刑事被害人诉权在公诉案件中的存在则是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具体刑事诉讼权利的基本权。这种基本权的权源是宪法,刑事被害人诉权并不能因为公诉权的存在而被挤占生存的空间。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诉权成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没有诉权,诉讼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被害人自身的利益。其次,作为与刑事诉讼结局具有最直接联系的主体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9]而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是刑事被害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公诉案件中,认为刑事被害人诉权的作用已为国家公诉权代为发挥的理解,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垄断追诉”片面解读。在事实上,国家公诉权发挥作用的效果与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发挥可能并不一致。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未确立导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利的案例亦大量存在。
(三)刑事被害人诉权存在的理性解读
1.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存在的应然性
“所有文明制度,都一致同意在对国家、对社会所犯的罪行和对个人所犯罪行之间,应该有所区别,这样区别的两类损害,我称为犯罪(crimina)和不法行为(delicta)”。[10]虽然,历史变迁下的法治思想已经使我们能够对侵害中“犯罪”和“不法”进行区别性认识,但对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侵害后果进行区别对待的观念并不过时。然而,不管何种法益遭到侵害,与法益密切相关的主体享有不容置疑的的权利以实现正义恢复。因此,刑事被害人在权益遭到侵害后享有完全诉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自然是理所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