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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的制衡

试论刑事被害人诉权对公诉权的制衡


周亦峰


【摘要】刑事被害人诉权是刑事诉权的一部分,是刑事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基础性权利,是公民判断对自我保存所必要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历史长河中,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几度沉浮,在不同形态的诉讼结构中显现不同的地位。同时也见证了公民权利的历史变迁。本文拟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诉权权益属性的探讨论证其对公诉权制衡的内在合理性。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权;公诉权;必然性;制衡路径
【全文】
  

  一、刑事诉权的导入与被害人诉权


  

  (一)刑事诉权的导入


  

  诉权理论的研究对深刻理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力分配机制具有重大意义。它对于在私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确定当事人平等地位具有指导性价值。同时,诉权理论的研究给其他部门法的权利分配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而事实上,诉权理论自民法领域发轫从未停止向其他部门法发展的势头。基于此,有学者指出:“诉权是任何诉讼制度的基础。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离不开诉权而存在。随着我国向民主、法治社会目标的迈进,建立统一的、普遍的广义诉权概念已势在必行。”[1]


  

  然而,对刑事诉权的研究一直处于较为薄弱的状态,在刑事法学领域刑事诉权的概念也被公诉权和应诉权所替代。如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限,称为诉讼追行权。检察官的诉讼追行权叫公诉权,被告人的诉讼追行权叫应诉权。对于二者依权限所为的诉讼,法院有审判权。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诉权、应诉权及审判权基础之上的各种行为”。[2]我国台湾亦有学者认为“公诉权在理论上可分为实行权能和保护权能。前者为实现刑罚权,此时公诉权在诉讼法上不具有特殊意义;后者为保护刑罚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公诉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刑罚请求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利。”[3]学者以“公诉权”的研究替代“刑事诉权”的研究,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诉权的研究是为了回答公民为何有权请求和以什么方式请求的问题,它需要国家予以法律上的回应,而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国家以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使得国家获得了天然发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理由,这使得“公诉权”有别于“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性质。不过,以国家权力为运行基础的刑事诉讼对于诉讼中权利的法律分配似乎很难令人相信是公平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为什么要规定这些诉讼权利,目前在理论上却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围绕其诉权而设立的,诉权是设置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有什么样的诉权就应该配置相应的具体诉讼权利。检验诉权设置得是否科学、合理,也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来考察。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根据”。[4]


  

  笔者认为,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相比,二者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不同的只是外形。其一,从诉权的本质上看,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都具有相同的本质,都具有宪法权利的性质。(对此,有学者将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从四个方面进行本质特征同一性的论证,认为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在普遍之权、平等之权、全面之权、请求公正裁决上同样符合诉权的特征[5])其二,在诉权的发生根据上,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都是以“诉”为基点,都是向具有国家审判权的机关请求解决纷争。其三,在诉权的平等性特征上,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要求公平、客观的满足实体性需求上的权利设置中应当是平等的。其四,从外在特点上看,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存在由于主体不同因素而分化为各自对抗性的诉权。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从诉权的主体上看,刑事诉权的主体在范围上大于民事诉权的主体。刑事诉权的主体不仅有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有学者将刑事诉权的主体笼统的定位为“社会主体”,如认为当刑事侵害发生时,社会主体请求国家通过诉讼形式保护自己权益的根据就是刑事诉权。但认为“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是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分别行使诉权的结果”。[6]笔者认为,即使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仍然存在诉权,只是限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限制,被害人诉权被限制使用而已,但这不能否认被害人诉权的存在。笔者认为,给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不享有与其地位相应的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无请求权,无主张权,无举证权,无上诉权),只会使保护被害人权利成为纸上谈兵而已,只能证明刑事被害人徒具当事人之名罢了。而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是诉权的主体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看待侦查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是公诉行为的辅助行为,其权力自然是公诉权的辅助性权力,应当纳入诉权的范畴进行一体考察(当然,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性权利不在此列)。第二,从诉权的内部组成上看。刑事诉权由于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使其在组成上不仅有私诉意义上的诉权,也有公诉形式的公诉权。但笔者认为,在实然意义上,公诉权与私诉权似乎并不平等,但在应然意义上,二者应当是平等的,在实然与应然之间的距离无限接近的过程中诉讼权利的合理分配起到关键性的作用。第三,从处分权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具有充分的处分诉权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只有法定的有限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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