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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视野下股票期权机制的法律思考

  

  1.股票期权的实施,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参照美国等成熟的股票期权机制,股票的来源有新股预留,增发新股,股票回购三种方式。但在我国,这三种方式都在法律制度上存在障碍,缺乏合理的存在证据,需要在《公司法》、《证券法》上进一步加以完善。


  

  2.我国至今还没有股票期权税收方面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只能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某些原则性规定[7],这种办法产生的税收优惠政策少,削弱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机制。对此,通过借鉴美国关于股票期权税收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3.股票期权合约是公司作为雇主和雇员签订的,关于劳动报酬与服务期限或劳动目标相关内容的协议,其实质是将股票购买选择权作为公司员工报酬支付的一种手段,因此,股票期权合约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股票期权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劳动法》的配合。然而,我国《劳动法》不允许采用非现金的、不确定的报酬支付方式[8]。而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薪酬方式,它的特点就是“市场买单”,也就是员工收益的实现是有风险的,因此这种支付方式是违反《劳动法》的。我国应当对《劳动法》第50条作出修改,允许公司以股票期权的形式支付劳动者的部分收入,使股票期权成为劳动者薪酬体系的一部分。


  

  4.增加《会计法》上的相关内容。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股票期权的会计法律法规,现行的会计处理制度对这块还是一个盲点。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是公司对其员工的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一旦受益人行权,必然意味着公司原有股东股权的稀释,如果不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中进行相应的披露,则会构成对公司投资者的一种欺诈,在会计法缺位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必然引发公司在财务处理上的混乱。对于股票期权的成本确定和计量,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第37号会计准则——《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中的做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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