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
股票期权机制的运行由于存在股票期权的授予和股票期权的实现(即行权进行股票买卖)两个步骤,因此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法律特征,现概括如下:
1.股票期权是选择权。顾名思义,股票期权的权利人到行权期是否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已的意志。经营者可以把行权日股票价格与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约定的行权价格进行比较,从自身利益进行考虑,是决定行权还是拒绝行权,其有选择的自由。
2.在授予日至等待期满之前,股票期权是期待权。期待权是既得权的对称,指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条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期待权的本质是对当事人获得将来利益可能性的保护。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签订后,如被授权人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就可享有以约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这是一种建立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股票买卖合同之上的期待权。此种期待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3.在行权期开始至发出行权通知前,股票期权是既得权又是形成权。所谓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股票期权在进入行权期后,持有人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可以现实地行使,应属于既得权。此外,此时的选择权又是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等待期满后,一旦经理人将选择购买股票的意思表示即行权通知送达授权公司,就能使股票购买合同成立并生效,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股票期权赠与合同关系转变为股票买卖合同关系;期权人选择权的行使无须授权公司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4]。
4.在发出行权通知至实际行权日,股票期权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进行。股票期权的债权性质决定了它是请求权。经营者依期权契约有请求公司以约定价格支付公司股票的权利,公司负有履行之义务。
5.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股票期权是公司赋予内部特定人的一项权利,以激励其更好地为公司工作、约束其不当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目的,股票期权专属于持有人,具有人身依附性质,此项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经营者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初衷了[1]。
二、从金融危机视野看股票期权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2001年“安然”事件的出现,使得股票期权作为高管人员对公司进行巧取豪夺的工具而备受指责,股票期权机制陷入信任危机,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票期权在薪酬体系中所发挥的激励作用也开始进行全面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