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票期权机制尚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以<会计法》为例,在美国“安然丑闻”被揭露以前,美国公司均未将股票期权计人成本,这就意味着公司的利润和股票价格被夸大了。因为实行股票期权计划就是公司将股份的一部分权利赠与高管层,这部分财产已经不再属于公司。之所以美国的公司均未将其计人成本,一方面是因为在技术上该成本难以精确化,所以在股票期权还不十分流行的20世纪80年代,会计准则不要求将期权计人成本.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到了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高科技公司的管理层发现若将股票期权计人成本将严重影响其资金流,因而进行抵制。更进一步,高管层通过这种手段一方面推动股价增长和公司的账面繁荣,另一方面也借以达到行权条件,获得丰厚的报偿。“安然丑闻”被揭露之后,人们才开始认识到将股票期权排除在会计成本之外所带来的虚假繁荣。随后,国际上通行的会计准则得到修改,股票期权被纳入公司成本之中。即使在今天,美国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会计准则仍不是尽善尽美的,苹果公司倒签股票期权日期的丑闻也是钻了会计制度的空当。“这批有问题的认股权证是在2000年12月18日发出的,但是授予日期却回溯到了2000年的lO月19日,这两个时间苹果公司的股价分别为21.01美元和18.3美元。2.71美元的价差使得乔布斯的账目赢利超过了2000万美元。……根据目前的美国法律,‘倒填日期’并不违法,不过公司需要通过适当的会计账目将其反映出来(否则即为违法)。SEC指出,非法的‘倒填日期’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信心”。因此,以股票期权机制最为发达的美国而论,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遑论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备的其他国家,股票期权机制的运行将存在更高的法律风险。
三、我国实践股票期权机制的法律思考
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机制的优势与劣势并存。如何规避其缺陷,发挥其优势,是我国引入并运用股票期权机制,发展现代企业公司制度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将从事前法律规范的指引、事中公司内部的管理以及事后监管部门的监督三个方面,探讨我国实践中对于股票期权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一)事前:确立法律规范的指引,优化法律环境
我国修订后于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证监会2005年底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进一步为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激励对象、股票来源、有效期、行权价格、实施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建立我国的经营者股票期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现行法律制度中尚存在与股票期权制度不相配合的条款,如税法在税赋征收细则上、会计法在公司股票期权成本的计量上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等等。因此,要推行该制度,还必须修订与之不相适应的现行法律规定,从而筑起我国经营者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优化股票期权机制运行的法律环境,降低其法律风险。其中,最为主要的法律修订工作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