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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与法律规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内幕交易是指拥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实施的相关证券交易行为。


  

  在这里还需补充说明一点,那就是进行内幕交易是否必须利用内幕信息问题。这关系到对这个定义的理解。何谓“利用内幕信息”有“占有说”和“利用说”之分。前者认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又是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者使人买卖相关证券,就是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后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但只要没有利用知悉该信息的优势从事证券交易,就不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占有说”的理由是: (1) 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是一种利用掌握的信息资料进行证券投资的心理分析活动,不存在客观的“利用”标准; (2) 占有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相对于交易对方来说具有信息占有优势地位,这种交易具有明显不公平性,违反了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开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3) 如果一味强调必须是实际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证券法刑法中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则将难以实施。[18]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并且认为这种理解同样是基于内幕人员的信托义务,占有内幕信息就必须坚守此义务。不过,对此,我国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又有不同,如《证券法》67 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而《证券法》70 条第1 款则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现行《刑法》第180 条的规定是“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后者并未规定内幕交易行为要“利用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前者(《证券法》67 条) 的规定当属疏漏。


  

  三、责任分析:司法如何介入内幕交易


  

  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处罚到刑事立法再到民事诉讼的过程。据有关资料统计,到2001 年上半年止,经中国证监会(CSRC) 公开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有8 起,但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尚无先例。鉴于司法机关介入内幕交易案件只是迟早的事,现就追究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责任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一) 关于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180 条规定:“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该条没有就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在关于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问题上存在“故意说”、“故意且有目的说”、“故意但无目的说”、“故意或者过失说”等多种说法。“故意说”认为无论是内幕交易还是泄露内幕信息,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故意且有目的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故意但无目的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要求有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故意或过失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笔者认为,“故意但无目的说”最能体现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特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出来(除非立法技术上的必要省略) ,特别是对犯罪目的这种主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妄加推测,司法部门对证券市场这种非面对面的交易更难以把握和认定其主观目的如何;否则,只会增加定罪难度,甚至无法认定。同时,“故意或过失说”也不妥当。对无意泄露内幕信息或者不知悉是内幕信息而进行交易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内幕交易实有苛刻之嫌,也无这种必要,因为从前面“赞成说”的观点来看,“过失”的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运行可能是有益的,而且,证券市场本身就是一个资讯市场,各种信息鱼龙混杂,信息的真假需要投资者主观判断。因疏忽大意而泄露的信息其可信度明显较差,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也不会太大。再说,刑法本身的立法意图在于惩罚故意泄露证券市场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牟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打击与证券市场信息有关联的所有人员。另外,因疏忽大意而过失泄露信息的情形在司法认定上无疑是个极大的难题,面对这种在理论上争议大、实践中难以实施的情况,法律的最佳选择应是暂时回避,否则,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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