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与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的规定,证券发行公司负有初始信息公开和持续信息公开义务,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按规定的时间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等。此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交易日发布公告要停牌半天(以前是一天) ,以便给市场和投资者消化、吸收公告内容的时间。


  

  2. 内幕信息必须有对股价发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如何来判断信息对股价是否存在发生影响的可能性,亦即信息是否重要,各国主要有两种方法:


  

  (1) 通过判例法对重要信息进行界定,例如美国就是如此(尽管其成文的《证券交易法》非常权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股东有相当大的可能认为一项遗漏的事实,对于其作出如何投票的决定是重要的,则该遗漏的事实是重要的。”联邦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公开遗漏的事实,有相当大的可能会使理性的投资者认为该事实改变了信息的全体性质,则满足了“重要的”要求。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一项重要的事实,不一定要求对投票结果是决定性的,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该事实重要到导致理性的投资者改变其投票结果的程度。”从此以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获悉信息人的态度、证券市场的反映、信息来源、信息的确定性。[16]


  

  美国法院对重大信息的认定还是比较谨慎的,如摩根·斯坦利公司就曾避开记者和股东向部分证券分析员和基金管理员透露公司高层领导变动的信息,最终得到了美国SEC[17]的认可,没有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在该案中,摩根·斯坦利公司一直认为更换一把手不属“重大”信息。


  

  (2) 制定列举性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和《暂行办法》就是这样。《暂行办法》5 条列出了26 种重大信息,《证券法》62 条、第69 条列出了17 种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同时为了防止遗漏,《暂行办法》《证券法》都规定有兜底条款。不过,比较《暂行办法》《证券法》的规定,二者之间对重要信息的列举不尽相同,除在措词、外延等方面有细小的差异外,《暂行办法》5 条列举的5 种情况,在《证券法》中没有完全对应的规定。这5 种情况是: (1) 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2) 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3) 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股票的二次发行; (5) 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那么,《暂行条例》额外列举的5 种情况是否不再是重要信息了呢? 回答是否定的。《证券法》62 条第2 款也有一条兜底条款,即“重大事件”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考虑到《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规定在和《证券法》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在欧洲,欧盟的《内幕交易指令》对内幕信息重要性的界定和我国有所不同,该指令将内幕信息界定为有关某个或某些发行人的可转让证券(transferablesecurities ) 或某一或一些可转让证券的非公开信息,这些信息如果公开将对可转让证券的价格产生重要影响。于是,根据欧盟的定义,通常所说的涉及整个发行人或大多数发行人的信息,如调整利率、汇率、证券交易印花税比率等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不属于内幕信息;而我国《暂行办法》和《证券法》都是将其作为内幕信息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