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
各国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处罚以罚金和监禁刑为主。如英国《刑事审判法》第61 节规定,对被判处犯有内幕交易罪的人,按照简易程序审判的,应当单处或并处法定最高额以下的罚金或不超过6 个月的监禁;经过公诉程序审判的,应当单处或并处罚金或不超过7 年的监禁。从1980 年到1994 年第一季度,英国有33 起针对51 个人提起的内幕交易诉讼,其中有14 起刑事诉讼,9 起被判决有罪。英国刑事诉讼只起诉个人,不包括法人。[20]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一般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第1 项的行为,可以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科或并科15万元以下的罚金;但对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投资事业的董事、监事、监察人或受雇人,违背其职务从事内幕交易而期约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则处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科或并科25万元以下罚金。这样,如果某证券交易所董事不仅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而且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而分享其所得,则该董事的行为属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5 条数罪并罚的情形,依台湾地区“刑法”第51 条第(5) 项、第(7) 项的规定,最高可以被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科或并科40 万元以下的罚金。美国处罚内幕交易犯罪的法律主要有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和1988 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ITSFEA) ,此外,涉及反内幕交易的《邮电欺诈法》和《涉嫌敲诈和腐败组织法》(RICO) 对邮电内幕交易犯罪和有组织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证券交易法》规定的罚金为1 万美元,最高刑期是5年。1984 年,美国国会修改该法,将罚金提高到10 万美元。此后,仍嫌处罚力度不够,通过1988 年的ITSFEA 再将个人罚金上限提高到100 万美元,对机构、法人的罚金提高到250 万美元;同时将刑期由最高5 年提高到最高10 年。如果是适用RICO 追究内幕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关处罚更为严厉。
尽管各国对内幕交易都规定了处以监禁刑的刑事处罚,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刑期却是个难题。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一提。美国法院在对内幕交易犯罪量刑时要根据美国量刑委员会1993 年颁布的《美国量刑指南》的规则进行,该指南将内幕交易犯罪的基本级别定为8 级,随着犯罪数额的提高以及行为人对信任地位的滥用,犯罪等级相应提升,量刑随之加重。对于特别严重的内幕交易犯罪,该指南规定如属初犯,其最高监禁刑可达97 个月,对于严重累犯,则可以超过97 个月,但最高不超过法定10 年上限。我国现行《刑法》第180 条规定:“ 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内幕交易犯罪属于情节犯,但如何界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呢? 有学者从证券欺诈行为的量与质的关系出发,提出了数十项数量指标,如违法所得数额、避免损失数额、被害人的损失额、证券数量、造成证券价格波动幅度、被害人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次数、涉及的交易量、全部被害人实际损失与可能损失之比等,[21]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确定以上数额和数量,并做到轻重有别、综合平衡,还需要法官发挥积极的主观能动性,了解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势,以判断内幕交易的实际危害程度,做到准确地定罪量刑。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本罪罚金的依据是“违法所得”,如果内幕交易的目的不是“获取利益”而是“减少损失”,那么内幕交易者通过内幕交易所“避免的损失”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就有疑问。从立法措词来看,似乎不能作此理解。还有,在内幕交易既无违法所得又未减少损失的情况下,罚金刑又何以适用呢? 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无论是通过修改法律还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都有待有关机关作出定论。
(三) 关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对私人诉讼提出过独到的见解。他们认为从法实现的手段来看,有政府主导型模式和私人主导型模式之分,前者突出政府对不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这种模式下,公民被看成是政府治理的对象而不是法律的主人,即“国民只是治者之统治的客体,不是为追求国民相互间正义、维持秩序而积极参与的主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欠缺,权利意识匮乏,在这种模式下,法的实现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为改变这些不足,“就应当采用增加金钱利益的方法促进私人诉讼,努力消除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的诉讼障碍,提供更加便捷的律师服务,并促使法院成为国民积极作用的服务机构。”[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