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禁止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所涉证券,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笔者认为,考察泄露人和接受人双方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利益关系至关重要。在双方明知所涉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的情况下,接受方以此入市交易,则构成内幕交易,如某上市公司秘书(女)A 在咖啡馆喝茶时偶遇几年前的男友B 在此当服务员,遂在聊天时故意泄露公司利好信息,B 于第二天入市买股获利。如果能证明A、B 之间确有某种利益关系,就可以确定他们都是内幕人员。但如果A 是无意间泄露了内幕信息(如双方并未认出) ,B 却据此入市获利,则不能成立内幕交易。又如,前例中的A在出租车上有意告诉司机自己公司分红的信息,C 遂入市交易,因A、C 二人并不相熟,更无利益关系,就难以认定此为内幕交易,对A 可作其他性质的处理,如认定为渎职行为。
3. 盗用信息者。自美国Chiarella案以来,盗用信息者利用所盗用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盗用信息问题在我国同样是可能出现的。《暂行办法》第4 条第3 项规定,禁止“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这里的“其他途径”是否也包括合法渠道不无疑问。笔者认为,这里不应当包括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如某大学教授甲某日乘飞机时从机舱口发现乙公司厂房失火,下飞机后立即凭此信息入市交易(假设交易时并无类似媒体报道) ,对甲就不能认定为内幕人员。又如D 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F收到某上市公司的收购计划后,将该计划复印一份并将传真件扔进垃圾筒,后该公司清洁工H在倒垃圾时发现了这份传真件,并依据该计划买入目标公司的股票,其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得信息呢?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和前面提到的Chiarella 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还有较大区别。因为清洁工一般并无保守在垃圾中发现的文件秘密的义务,而印刷工人因其职业关系对其雇主负有“信托”义务,因此,就不能将H 的行为贴上盗用内幕信息的标签。所以,非内幕人员只有在以不正当的或者非法的方式获得内幕信息时,才作为内幕人员看待。
(二) 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69 条规定内幕信息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可见,内幕信息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尚未公开,二是对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1. 内幕信息必须尚未公开。如何确定信息的公开性,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披露信息,或规定何种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另一种是通过判例来确定,实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第一种做法以英国为代表,第二种做法以美国为代表。
英国《刑事审判法》将“已经公开的信息”分成两类:一类为“应当视为已经公开的信息”,比如在伦敦证券交易所等指定市场上市的公司,只要通过相应的“公示公告办公室”发布信息,就可以被认为已经公开,根据立法规定对相关信息所作的记录,均可被公众查阅,如官方公报上公布的信息,则视为已经公开的信息。信息来源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也属公开信息。第二类为“可以视为已经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是否已经公开,最终的确定权属于法院。这类信息包括: (1) 该信息只能被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获得; (2) 该信息已经向部分而非全部公众公布; (3) 该信息只要有相当程度的注意就可获得; (4) 该信息只有经过支付费用才能获得等。同时《刑事审判法》还规定,上述两大类“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已经公开的信息”,即两大类列举的情形是不完全的,还有其他情形的信息,也可能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
我国刑法对内幕信息何时才算公开无明确规定,但《证券法》第64 条对刑法的不足作了补充,规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是内部信息已“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备置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但信息公布后多久才算是公开呢? 日本《< 证券交易法> 施行令》第30 条规定,所谓公布是指“由该公司将重要事实及有价证券报告书等文件置于让公众能够知道的状态的措施。关于重要事实的公布,因涉及公布的时期、报道机构的采访自由等难以处理的问题,其具体细节,在政令中作出了规定,为使重要事实周知,规定了必要的期间,即从两个以上的报道机构公开时起,经过12 小时”。[15]
美国的司法判例认为信息公开具体需要的时间应结合公司规模的大小和知名度等因素来确定,知名度高的大公司比小公司需要的时间短一些。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给内幕信息的公开提供一个具体的时间表是不现实的,衡量信息是否公开应综合考虑信息本身的内容与性质、发行公司的规模和知名度、传播及通讯手段的技术水平,还有信息抵达普通投资者的速度、交易场所以及交易方式、证券市场对信息的反映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