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职务犯罪初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尽管检察机关的初查权存在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总体而言,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初查权是监督制约机制最为薄弱的环节。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举报运行模式不合理。目前,检察机关举报工作运行模式是: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1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3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这种举报线索运行模式存在的缺陷是:1.举报线索流转环节过多。仅以审查一条线索为例,至少要依次经过举报中心内勤、控申部门负责人、分管控申检察长、侦查部门内勤、侦查部门负责人、分管侦查部门检察长、侦查人员等诸多环节,如若出现部门意见一一致,则线索流转往返环节更多,这就造成线索流转环节多、耗时长、手续繁、且保密性差的问题。2.举报线索归口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由于举报中心、业务部门都可以收到群众举报,掌有案源,甚至有的干警私下也掌握线索,而目前线索归口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制约,主要还是依赖于侦查部门与干警的自觉性,这就容易造成“压案不查,有案不查”的情况,为一些检察干警违法违规利用线索谋取个人私利提供了可乘之机。{2}
(二)初查权行使主体分散,监督困难。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规定,初查权归属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但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分工通知》)后,这一初查权统一的局面被打破。根据《分工通知》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都可以行使初查权。而且《分工通知》第4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业务职能部门都有初查权。
(三)监督主体不统一,监督效果不理想。从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是统一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但对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的初查及立案监督,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都拥有监督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来信来访。既然这类来信来访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那对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的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理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但根据《检察规则》第134条规定,对不立案的复议是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既拥有控告申诉信访的处理权,又拥有不立案决定的复议权,那么,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这类来信来访就失去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合理,责任不明确,其结果必然影响监督效果。
(四)举报人、控告人的权利监督缺失。1.权利保护内容缺失。《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对复议后仍维持不立案决定的,则没有规定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2.权利保护对象受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报案、控告、举报的含义有所不同。报案是指发现犯罪事实的人或者单位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报案人情况比较复杂,他可能本身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任何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的公民。控告则特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受害情况向有关机关报告,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与所报告的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对渎职行为进行处理。举报一般是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和行为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举报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公民通过举报的形式,实现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举报人与举报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出于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不立案复议权仅仅赋予了控告人(被害人)而没有赋予举报人。{3}3.权利监督缺乏透明度。从现行规定来看,虽然对于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明确规定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复议或者复查。但是,一般来说,答复控告人的内容及不立案理由是比较原则和简要的,而且检察机关的内部复议也是不公开的。这种情形下得出的不立案结论,往往不能使控告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