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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初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职务犯罪初查权的行使进行规制。如《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1990年),《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991年),《关于要案线索备查、初查的规定》(1995年),《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1996年,2009年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1998年),《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2004年),《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2009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等。在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分别对初查的主体、手段,初查的程序性措施,初查的内部监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关于初查的主体,《检察规则》第127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5条规定:“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又如对初查的手段,《检察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二)同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加强对初查工作的内部监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举报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1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3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生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审查并依照规定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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