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审判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

  

  (五)增设监督手段


  

  为了提高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


  

  1.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应当被赋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法院查证缺漏行为予以补救,目的是侧重于消除那些造成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的原因,从而使其能够获得依法应该得到的证据,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为之;其二是调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目的是侧重于对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究,维护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2.改革减刑、假释审报制度。笔者建议取消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公安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直接申报权,减刑、假释的申报权改由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机关只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即服刑罪犯需要减刑、假释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制作减刑、假释意见书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监狱法》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裁定的抗诉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明显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正在讨论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恢复《监狱法》关于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裁定的抗诉权。


【作者简介】

张兆松,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干红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

赵阳:《法律监督“软”变“硬”排除案外干扰》,《法制日报》2010年11月22日第5版。
张智辉:《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法制日报》2004年2月26日。
郝银钟:《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制日报》2006年3月30日第9版。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42页。
对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所肯定。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第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