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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

  

  笔者认为,在所有外部监督力量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最有力,也是最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监督。2008年12月,党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院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审判监督工作。2010年1月12日,“两高”联合颁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8月30日,高检院又联手最高法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1月18日,高检院又颁布《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但现行审判检察监督机制中,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笔者试图在分析现行审判检察监督缺失的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提出建言。


  

  一、现行审判检察监督的缺陷


  

  当前审判检察监督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范围的狭窄性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法律上却大多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的具体范围,从而使审判检察监督步履维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的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表明,人民检察院无权提起诉讼和在一审、二审中参加诉讼,而且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对判决和裁定,不能对调解进行监督。又如刑事审判监督是相对比较完善的监督,但监督范围仍然有不少空白点,这主要表现在:1.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2.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3.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4.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5.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6.对审判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缺乏规定。


  

  (二)监督程序的模糊性


  

  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都缺少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诉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是最为详细的,但也仅仅只有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如何审理?法、检如何配合等都没有规定。比如民行抗诉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抗诉案件再审开庭时,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及其出席再审法庭的权利、义务,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期限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检察人员难以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有的再审合议庭甚至不给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的时间和机会,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抗诉案件后,长期不予开庭审理或开庭后长期不作出判决,导致民行抗诉案件往往久拖不决。由于抗诉效果未达立法预期,民行抗诉监督陷入困境,迫使检察机关不得探索其他监督方式,如推广再审检察建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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