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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

  

  二、强化审判检察监督之路径选择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大多只具有宣言式的概括授权,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督规范和监督制度。任何权力都必须是具体的、实在的,空洞、抽象的权力是无法付诸实施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改革的目标就是要通过完善审判监督职能,将抽象的审判监督权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督制度,以实现法律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一)扩大监督范围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审判活动实行监督。鉴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增设以下监督内容:


  

  1.增加对人民法院审判自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当将自诉状、答辩状等材料的副本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或开庭审理3日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调解或出庭。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


  

  2.增设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检察监督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检察监督执行。


  

  3.加强对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监督。二审法院应当在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部门,以便检察机关对二审实行检察监督。


  

  4.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改革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也存在一些理论争议。[[3]]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死刑复核作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理应属于检察机关施行法律监督的范围。为了确保死刑复核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5.增设对财产刑的监督程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含有财产刑内容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生效判决的15日内,将生效判决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及时报告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对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没有依法执行的,或者执行不当的,或者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6.增设交付执行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立法应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方式、时间、手续、费用的承担、效力和不依法交付执行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使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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