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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

  

  (二)细化监督程序


  

  抽象、笼统的监督程序不能发挥监督作用,而细化监督程序必须做到检、法协作配合。如我国的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可追溯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此后,十余个宪法性法律、中央及“两高”发布的一系列文件都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但由于对于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委会的操作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形成具体运行规则,导致该制度长期被忽视、冷落,处于虚置状态。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不少地方的检察院与法院联合出台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若干规定。随着“两高”联合颁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最终从“纸面上的法”成为“实践中的法”。检法两家只有通力合作,才能在审判的各个领域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检察监督程序。


  

  (三)强化抗诉权


  

  1.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从司法实践看再审程序大多由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缺乏法理基础。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控审分离”,是指除少数轻微刑事案件由被害人直接起诉外,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4]]“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当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5]]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情况,有必要允许法院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告的再审。”[[6]]笔者认为,允许法院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告的再审虽有利于保障人权,但实质上还是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控审合一,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不相符合,而且还会导致新的腐败诱因。这种制度设计不具有合理性。从国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鲜有将法院纳入提起再审权人的。从审判实践看,法院任意启动再审程序,损害司法的公正性。而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已成为学者的基本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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