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手段的疲软性
1994年12月29日颁布的《监狱法》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裁定的抗诉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所以刑罚执行过程的审判监督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意见)的方式来行使监督权。又如现行立法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调卷权、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由于立法对调卷权没有规定,致使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对于调查取证权,不少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庭所确认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和支持的事实,如果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出足以使法庭认定的证据,就是举证不能,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举证义务人来承担。检察机关依国家公权主动调查取证,实际上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势必形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不均衡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不能介入到证据的调查收集,否则将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力量的平衡机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再审中,往往出现对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取的证据或以新证据为由排除适用,或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调查取证权而不予认可。
(六)监督效力的受制性
检察监督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没有实体处分性,但这种没有实体处分权不应影响到其监督的应有效力。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这种强制性是通过被监督者的法定义务来实现的。监督对象的相应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实施一定行为或者提供一定帮助的义务,第二是启动再审审查机制的义务,第三是追究责任的义务。[[2]]但恰恰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没有规定被监督者相应义务,从而使检察监督的效力受到严重影响。当前审判监督效力的受制性主要表现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不予受理,导致再审程序难以启动;在刑事、民事行政抗诉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又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导致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对一些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审判机关拒不纠正的,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导致公民诉讼成本增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缺乏最终裁定者,影响检察监督效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