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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

  

  (三)监督标准的抽象性


  

  刑事抗诉是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中心环节和重要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近几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每年只有 3000多件。有的基层检察院多年来没有一件抗诉案件。这种情况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同时也反映了检察机关抗诉权普遍运用不到位的现状。刑事抗诉之所以存在不良运行现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刑事抗诉标准的抽象是导致抗诉案件不多的重要原因之一。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中在抗诉范围的每一条规定中都使用了“明显不当”这样可操作性不强的限制词,并在“不宜抗诉的情形”中规定了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的案件均不宜提起抗诉,从而把抗诉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近年来存在着对腐败官员从轻处罚,或者说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高检院组织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检查中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其中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合计占到85.4%。在矿难渎职犯罪中,免刑和缓刑比例高达90%以上。[[1]]这种不正常现象的出现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了过大的量刑幅度有关。近年来,随着死刑的限制适用,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日益提高,贪污受贿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也大都是无期徒刑、死缓甚至15年有期徒刑。这种量刑幅度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一定程度上使刑法的量刑标准失去了意义。


  

  (四)监督方式的事后性


  

  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庭审中出现违法情况后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只能坐而视之,等到庭审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律监督变成了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往往使提出的纠正意见失去实际意义。刑事诉讼法 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也是一种事后监督。这意味着检察监督主要限于事后对裁定的审查。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过程,执行机关也不移送有关案卷材料。审查监督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承担监督任务的检察人员只能审查已生效的不足百字的裁定书,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法律并未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院的时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实际运作中不及时将文书送达检察机的关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后,时隔数月才送裁定书副本,有时甚至将上千份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并对不当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本不可能,监督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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