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环境问题也应当是《能源法》重点加以规定的领域。我国目前严重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生态环境的破坏均与能源的开发利用有密切关系。煤炭、石油、核能、水电等的开发利用都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即使是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也会产生生态环境问题,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当前中国又面对比较大的温室气体减排国际压力。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的单行能源立法对能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的规制不足。如果在《能源法》中对这个问题进行集中规定,一方面可以向国际社会显示中国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应对全球变暖的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中国的节能减排,构建生态文明。“征求意见稿”虽然在《总则》第5条规定:“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但在具体内容上却没有安排专门章节进行规定,这与《能源法》将能源环境保护作为主要立法目标的价值追求极不相称。
能源的进出口管理问题也应当作为一个重点在《能源法》中加以强调。能源资源和能源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一直是我国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的最主要方式,它在保证我国能源满足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关系到国家的能源安全。长期以来,我国各地方政府普遍重视发展重化工业,一些产品如钢铁、水泥等国内市场已经明显出现产能过剩,转而涌入国际市场。这些粗加工产品附加值低,生产能耗高、污染大。大量出口这些产品,不仅严重破坏国内生态环境,还造成我国能源的大量流失。据测算,我国每年出口的高耗能产品相当于出口掉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1/5。[13]另一方面,中国又已经成为石油以及其他资源的进口国。中国自1993年成为原油净进口国以来,对石油的需求大幅度增长,预计到2020年,石油进口将达到2亿吨,石油的对外依存度也将高达50%-60%。[14]此外,中国对铁矿石的进口量也已经超过日本、欧盟,对铁矿石的依存度业已高达31.4%。[15]然而,无论是高能耗产品的出口还是过度依赖国外能源都会对能源安全构成风险。因而加强对能源的进出口管理应当是我国《能源法》的重点。“征求意见稿”第18条对能源的进出口管理规定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但是,只有这一条规定,而且太过原则。我们认为,对这一方面有必要进行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16]
第四,前瞻性不足。首先,“征求意见稿”在监督管理体制上采用政监合一的模式,这不能反映当前能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趋势。长期以来,能源领域一直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由国家投资与经营,能源资源、能源产品的价格由政府决定,所以不存在市场也不存在竞争。由于不存在市场和竞争,因而在能源领域也不存在政府对市场予以监管的迫切需要。但是,随着我国市场化的不断扩大,电力领域已于2002年进行电力体制改革,并把电力体制改革的目标确立为“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目前,“电力工业实现了政企分开、厂网分开,建立了监管机构。煤炭工业生产和流通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石油天然气工业基本实现了上下游、内外贸一体化。能源价格改革不断深化,价格机制不断完善。”[17]可见,我国能源领域中的市场化改革已经开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此背景下,《能源法》的起草就不能不在已经取得的市场化成就基础上再前行一步,即考虑建立一个适应市场体制的能源监管体制和制度。现在的“征求意见稿”虽然对能源开发项目准入、[18]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19]能源供应业务准入[20]进行了严格规定,而且在总则第6条也明确规定:“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但在监督管理体制方面,它的规定则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21]“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22]从这些规定看,“征求意见稿”所采取的还完全是“政监合一”的模式,能源主管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政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这就是人们常常谑称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不仅与能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趋势不符,也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的方向相悖,没有让政策的制定者与政策的执行者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