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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能源法》的制定

  

  第二,务虚多于务实。从《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看,由于它采用了能源流程设计方案,因而必然会出现与其他能源立法相交叉相重叠的问题。显然,起草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为了避免交叉与重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就出现了严重的内容虚置的问题。如第四章虽然名为“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但主要内容却是关于项目准入的规定,真正涉及能源开发利用的条文只有4条(第35条~第38条),而这4条也非常原则。如第35条规定:“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第38条规定:“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些规定与各单行法的规定相比,只能算是原则性的宣示,没有实质性的和具体的规范价值。在第六章“能源节约”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我国于1997年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并于2007年10月进行了较全面的修改。《节约能源法》的修改根据科学发展观、致力于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对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节能技术进步以及激励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征求意见稿”强调能源节约,就其初衷而言,可能是好的,但它不是《节约能源法》,其中对技术节能、管理节能、重点领域节能、政府节能以及利用市场机制节能等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相关方面的原则申明,没有任何突破性规定,也不具有操作性。


  

  第三,重点不够突出。由于“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能源流程设计方案,因而用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篇幅来规定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能源供应与服务、能源节约等内容,这样不仅会造成上述与其他专业性能源立法的重叠,而且还冲淡了《能源法》应当突出的重点内容。基于我国《能源法》目标是解决各专项能源立法的共通问题和其他专项能源立法难以涉及的宏观问题的定位,《能源法》的重点应当包括:监督管理体制和制度、宏观调控、市场监管、能源环境保护问题等各专项能源立法需要共同面对但又不能解决的问题,以及能源战略、能源储备、能源应急、能源进出口管理、能源的国际合作等全局性问题。“征求意见稿”对能源战略、能源储备、能源应急、能源的国际合作、能源的财税激励与约束等重要问题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它对能源监督管理体制和制度、能源环境保护问题、能源的进出口管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重要问题的规定显然不到位。而这些方面恰恰也应当是《能源法》的重点。


  

  目前,我国在能源管理领域存在严重的职能分散、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问题,因而导致了能源管理方面的宏观调控乏力、管理效率低下。这个问题在煤炭行业、[8]电力行业、[9]石油、[10]可再生能源管理中都有着极其严重的表现,是一个共同性的问题,每一个单行的能源法都难以加以规定,急需国家通过统一的能源法来加以解决。“征求意见稿”虽然在第二章规定了“能源管理”,也规定了能源管理主管部门[11]及其主要职责,[12]但这方面的规定都显得太过简单。《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一部综合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能源管理部门及其主要职责。不仅如此,《能源法》作为一部具有基本立法特征的能源立法,应当建立能源领域的基本制度。事实上,“征求意见稿”中所确立的能源投资产权制度、能源价格机制、能源进出口管理以及能源统计和预测等,尚不能够构成能源领域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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