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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能源法》的制定

  

  此外,国外能源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的经验也证明,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能源法》,对于保障能源供应、维护能源安全、提高能源效率、保护环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能源法》的制定也正是在此种背景下提出的。


  

  二、我国《能源法》的立法模式和定位


  

  在上述形势下,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能源法》?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是制定《能源法》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每个国家的情况不同,《能源法》的立法模式和完备程度也有着很大不同。第一种模式是美国的“法典式”立法模式。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它在能源领域进行的立法亦比较完善。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Energy Policy Act 2005)虽然名为能源“政策法”,而事实上则集美国能源立法之大成,长达1720多页,共有“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石油与天然气”、“煤炭”、“印第安能源”、“核能问题”、“汽车与燃料”、“水力发电”、“研究与开发”、“能源部的管理”、“人才与培训”、“电力”、“能源政策税激励”、“醇类与车用燃料”、“气候变化”等十八章,420多条,其内容广泛而具体,几乎涵盖美国能源领域的方方面面。如果说它是美国能源法典也丝毫不过分。[3]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通则式”立法模式。韩国《能源基本法》、蒙古《能源法》、德国《能源产业法案》等,都是采用的这种立法模式。如蒙古《能源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对能源行业的各个环节,即能源生产、传输、配送、调度和供应活动、能源设施的建设以及涉及能源资源使用的能源消费等事项进行调整。”为此,该法规定了在能源事项上具有管辖权的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能源活动许可证、能源费率与价格、能源监管机构对能源部门的安全和技术监管、争议的解决和处罚等一套基本规则。[4]


  

  第三种立法模式是“政策式”立法模式,即只规定能源战略和规划思想、目标、措施、基本的政策手段与程序等,用来作为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政策的法律基础。典型的如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2002年)。该法非常宏观和具有原则性,总共只有14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制定思想、具体措施、市场机制的利用、国家义务、地方公共团体义务、事业者的义务、国民的义务、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和国民的相关协助、法制措施、政府的报告义务、能源基本计划、国际合作的推进和能源相关知识的普及等内容。[5]


  

  中国的《能源法》显然不可能采取美国的立法模式,因为中国在能源领域的立法还不完善,石油、天然气、原子能源领域尚没有立法,采用法典化立法的条件不具备。但是中国也不能采用政策性立法模式,因为政策性立法可能太过原则,不具有操作性,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不为人们所喜欢。[6]因而,有学者认为中国《能源法》应当采用《通则》型的立法,像《民法通则》一样。在笔者看来,这个意见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中国在今天制定《能源法》的条件已经与当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条件大不相同了。在19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中国民事立法几近空白,《民法通则》的制定为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也为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而在今天,当我们制定《能源法》的时候,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基础,那就是我国在能源领域已经出台了多部立法,能源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体系。因而,我们并不是要让《能源法》为能源领域的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不是为其他单行能源法提供立法依据,所以不能将《能源法》定位于基础性立法,也就是说,《能源法》采取“通则式”立法模式是不适当的。笔者以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能源法》立法应当是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主要是对涉及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能源管理、能源环境保护等全局性问题加以规范,同时也对其他各单行能源法不予调整的问题加以规范,所发挥的是宏观管理和对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的作用,它的某些方面甚至具有对其他单行能源立法“拾遗补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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