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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

  

  2.无法用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解决


  

  与目的性限缩的适用条件一样,目的性扩张也必须在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法解决法律漏洞时才能适用。在上文所举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例子中,因我国的逮捕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也无法将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释为可以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在这种情形下,必须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律师可以申请取保的范围扩大到被拘留的嫌疑人,才能满足刑诉法设置辩护制度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范目的。而对于上文所举《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指定辩护条款,因条文已将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限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且主要原因限定于被告人经济困难,因此,采取通常的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无法突破“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也无法将因案件本身而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形包含在内。然而,如此一来就无法在这些案件中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不符合我国刑诉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院《解释》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中除经济困难原因外,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等几种情形,且未将案件限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刑诉法第34条指定辩护的目的性扩张。


  

  三、目的性限缩与扩张应遵循的原则


  

  在刑诉法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中,应当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不利于当事人原则、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这几项原则。因为刑诉法与民商法等私法不同,它受程序法定主义制约,只有在无法解决法律漏洞难题时才能进行填补,且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否则就会触及程序法定主义这一敏感界限,引起责难。刑诉法的漏洞填补与民商法等私法领域的漏洞填补的差异还在于,后者的漏洞填补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即使补充不当,对公民的实质伤害不大,但是,前者一旦补充不当,可能带来人权危机。因此,无论是类推还是目的性限缩和扩张,都不得借漏洞填补而以“恶法”填补“善法”,突破程序法定主义并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应保持司法克制,只在迫不得已时才进行目的性限缩与扩张。除这几个原则之外,目的性限缩与扩张还需要遵循与规范目的一致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一)与规范目的一致原则


  

  作为漏洞填补的方式,目的性限缩与扩张中的“目的”一词已经表明,这两种漏洞填补手段与规范目的密不可分。若说类推的过程是发现漏洞——寻找类似性——进行类推,则目的性限缩与扩张的过程就是发现漏洞——探求规范目的——进行限缩或扩张,在这一过程中探求规范目的,也即进行目的解释是一个关键步骤。目的性限缩与扩张与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之间既有紧密的联系,又有不同之处。目的解释与这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司法者依据法律目的而进行的解释活动,区别在于目的解释是依照立法目的确定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它强调司法者对法律目的的尊重和服从,而目的性限缩与扩张则是依据立法目的限缩或扩张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它们更侧重司法者对漏洞进行的限制性与扩张性补充。[10]实际上,目的性限缩与扩张在适用中必须先经过一个目的解释的过程,因为司法者必须考查法律真正想要达到和应该达到的目的是什么,通过这种目的考量,然后再对偏离立法目的的规范进行限缩或扩张加以纠正,从而实现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因此目的解释对于目的性限缩与扩张是必不可少的,是进行限缩与扩张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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