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目的性限缩的适用条件
1.形式上存在针对某一事件的法律规范
这与类推的适用条件不同。在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的类推适用中,前提是不存在针对某一事件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作出规范,在此情形下,就必须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而在目的性限缩中,从形式上看对某一事件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如在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消极不追究的情形中,为实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若有证据可以直接提起自诉。再如为有效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避免因辩护人不合格而导致的无效辩护,在哪些人才有资格作为辩护人这一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并且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排除在外。因此,从外观上看,对于在公安、检察机关消极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自诉权问题、辩护人的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上是有规范可循的。
2.存在隐藏的漏洞
如前所述,所谓隐藏的漏洞即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事件,该法律规范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但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如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公安、检察机关消极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规定就存在隐藏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消极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多种方式,多数都是对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长期拖延、不予理睬、或者相互推诿、扯皮。但如果被害人一遇到这些情形时就去法院自诉,且法院必须受理的话,也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若法院受理之后公安、检察机关又立案侦查了,这时该如何处理?是法院终止审理,还是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立法者在进行刑事诉讼立法时显然只关注到被害人的救济,而忽视了可能出现的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于此就出现了一个隐藏的漏洞。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导致管辖权的冲突,《解释》第1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条件规定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将公安、检察机关虽消极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没有作出书面决定的案件排除在外。《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辩护人资格问题也是如此,法律只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排除在外,也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律师和普通公民都有资格作为辩护人。但还有一些具有立法者未考虑到的情形的人也不适合作为辩护人,否则就会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或产生其它一些问题。因此,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刑事辩护制度的顺利运行,《解释》也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本院的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等几类主体排除在辩护人范围之外,防止这些人若成为辩护人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及破坏我国司法制度的独立性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