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
纵博
【摘要】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是填补立法漏洞的两种特殊方法。目的性限缩即对于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依法律规范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其限制适用于宜于适用的范围,将不适宜的部分排除在外,也即“限缩”其适用范围。目的性扩张则是依法律目的应将某类事件包含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内,立法却未将其包括在内,因此应扩张法律适用范围以涵盖此类事件。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除应遵守合宪性原则、不得不利于当事人原则、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与规范目的一致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
【全文】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法律科学,除了要对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价值、目的等理论进行研究外,还需要进行适用技术的研究,或称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因此,发生在刑事诉讼法适用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当然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无论文本发生怎样的变化,只有司法者具有高超的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正当程序及人权保护的法治精神,尤其是在法律漏洞填补领域,司法者能够圆满地完成填补并进行论证,才真正体现了司法水平的提升。
一、目的性限缩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目的性限缩是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漏洞有些是明显存在的,也就是说,明显不存在针对某一事件的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还有一些则是“隐藏的漏洞”,即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虑及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法律的目的和意义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这时就存在隐藏的漏洞。[1]之所以称为“隐藏的漏洞”,就是因为乍看并未欠缺可资适用的规则,但立法在表述条文时忽视了根据目的需要进行限制或者规定例外条款,所以又称之为“例外漏洞”。[2]目的性限缩就是填补这种“隐藏的漏洞”或“例外漏洞”的方法,即对于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依法律规范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其限制适用于宜于适用的范围,将不适宜的部分排除在外,也即“限缩”其适用范围。
目的性限缩与法律解释中的限制解释有所不同,限制解释是采取一种较为狭窄的字义限缩规范的适用范围,即在文义可为切割、直接分类时,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这里的“隐匿证据”应当如何解释呢?辩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的过程中发现部分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但并未提交给公诉机关,算不算“隐匿证据”呢?显然不能将这种情形也解释为“隐匿证据”,因为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他并没有义务积极提交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否则势必导致辩护人成为第二追诉人,使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无法形成信任,导致辩护制度形同虚设。故这里的“隐匿证据”只能限制解释为有义务提交证据的一方故意不予提交,而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一切不提交证据的行为。而目的性限缩则是积极地将不合规范意旨的部分予以剔除,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三种类型之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种类型若不加以限制的话,这类案件可以包括所有有被害人的轻微案件。但在当前国家追诉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自诉只是公诉的例外,或者说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一种限制和补充,鉴于被害人追诉能力有限,其范围不宜太过宽泛。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为故意伤害(轻伤)等八类案件,实际上就是将除这八类案件之外的其它轻微刑事案件都排除在了此类自诉案件之外,对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予以目的性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