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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

  

  目的性扩张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扩张解释也有所不同,扩张解释是将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到最大的外延,但不突破文义的可预期射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里何谓“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争议。检察机关未移送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能否包括在内?若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似乎不能涵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然而,若不允许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材料,就无法保障辩护的有效性,相当于变相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对这里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应扩张解释,要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包含在内。但即便如此也并未突破“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文义射程之外。而目的性扩张则是在规范文义无法涵盖特定事件时,将规范适用范围扩张至可能的文义射程之外。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条文只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在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对于其他一些特殊群体犯罪的案件,如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是否也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到场?从条文中是难以作此解释的,因为“未成年人”这一词语无法涵盖间歇性精神病和盲、聋、哑等情形。然而,从《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精神来看,既然对不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规定,对同样行为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或生理有缺陷的盲、聋、哑人,也应实行同样的特殊规定,以体现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法律原理。另外,在辩护问题上,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就是说,在辩护问题上,刑诉法将未成年人与盲、聋、哑视为同样需要特殊待遇的弱势被告人,因此对他们都实行指定辩护。既然如此,在讯问时也应实行同样的特殊待遇,都允许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到场,防止因其不具备完全的理解和表达能力而导致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对于盲、聋、哑人是如此,对于不完全行为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更应如此。此处就是在文义无法涵盖将要调整的特定事件时,将“未成年人”进行目的性扩张至其文义无法包含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盲、聋、哑人”。


  

  (二)目的性扩张的适用条件


  

  1.条文未涵盖依规范意旨应涵盖的事件


  

  目的性扩张针对的是依规范意旨应将某一事件涵盖,但条文文义过窄而未能涵盖漏洞的情形。目的性限缩所针对的隐藏的漏洞是条文未设置必要的例外以至于无法达成法律规范意旨,而目的性扩张所针对的漏洞情形方向与此相反,但同样是因为立法缺陷无法达成规范意旨,因此也是一种法律漏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依法条文义,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为被拘留的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一点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而导致的漏洞。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自然包括为不应被羁押的嫌疑人或羁押超期的嫌疑人申请取保,即便在侦查阶段也是如此。[8]因此对于侦查阶段被拘留的嫌疑人,律师应有权为其申请取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刑诉法只规定律师可以为被逮捕的嫌疑人申请取保,就是因文义过窄而导致不能完全发挥律师对嫌疑人的帮助作用,因此形成一个法律漏洞。再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文规定指定辩护仅针对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且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将指定辩护的原因限于被告人单方面因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而未委托辩护人,未对因案件本身的重要、复杂程度而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实际上即使公诉人不出庭的某些简易案件,或者具有其它一些情形的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也有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必要,如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等。在这些案件中若不能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保障被告人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就不能彰显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功能,说明国家未能履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义务。[9]因此,此条文义过窄,未能包含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和其它情形中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也是无法达成规范目的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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