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法用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解决
只有隐藏的漏洞无法用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时,才能考虑适用目的性限缩。所谓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后五种又称为论理解释。这些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文义发生争议时,以其探究立法意旨的方法。如法条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即多种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即使有复数解释可能性时进行论理解释,亦不能超过可能之文义。[4]而目的性限缩则是将文义涵盖范围的特定部分排除在规则适用之外,因此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显然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如《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几种例外情形时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即证人为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对于何谓“其他原因”,若单从文义上解释,可以解释为除明文规定的三种原因之外的所有主客观原因,但这样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保障被告人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权利,应当尽可能地让证人出庭,除非因客观原因如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但此处采用体系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也无法将“其他原因”限制在“客观原因”的范围之内。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已经明确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立法者本身就对证人出庭问题采取一种放任态度。在这种前提下,无论从体系解释的上下文关系,还是从法意解释的立法者所作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抑或是法律规范的整体目的乃至付诸宪法规范的意旨来解释,都无法将“其他原因”解释为只包括客观原因。至于限制解释,也只能将“其他原因”限制在其核心文义,以求正确适用。所谓“核心文义”也必须在考虑刑诉法的目的前提下进行界定,因此在立法者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即使采取限制解释也难以将“其他原因”解释为客观原因,而将证人不愿、不想出庭作证等主观原因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采取目的性限缩,在《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其质证权利的规范意旨下,将证人不出庭的例外中的主观原因排除在外。
二、目的性扩张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所谓目的性扩张,即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情形,系由于立法者之疏忽而未将其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类情形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一种漏洞填补方法。目的性扩张与类推适用是两种不同的漏洞填补方法。二者之间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类推是以事件之间的类似性为基础,将规范某一事件的规则适用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相似事件;而目的性扩张中扩张适用的部分与其文义范围内的部分不具有类似性,采取目的性扩张的原因是基于立法意图法律规定的文义太过狭窄,不能包含其本欲调整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予以扩张。[5]也就是说,类推的依据在于待决案件与已知案件之间的类似性,目的性扩张的适用依据是法律目的。[6]其次,类推是由特殊到特殊的推论过程,而目的性扩张则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论过程,[7]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之间有时还是很难区分,有些法官常以类推之名行目的性扩张之实,或者相反。举例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翻译出庭作证时,是否要向他们进行上述告知,这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且两类事件(即对证人进行告知与对鉴定人、翻译进行告知)之间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通过类推进行漏洞填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从文义上看,这里的“各民族公民”显然不能将外国人包括在内,因为“公民”一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特指具有我国国籍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从规范目的上看,这里存在一个文义过窄无法满足规范目的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基于刑事诉讼的国民待遇原则,除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对我国公民实行歧视或限制的情况外,对我国法院审理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外国人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否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地位。因此,对于此处的“各民族公民”应进行目的性扩张,将外国人涵盖在此法律规范之内,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外国人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