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解释理论中,当文义解释可能会导致荒谬结果时,亦可采用目的解释或其他方法。基本法实施后,特区普通法将在一个新的宪政架构下生存与发展,法官们亦应主动因应这一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实际上,正如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所指出的:“普通法在全球各个普通法适用地区有不同的方向发展,正是其长处而非其弱点。普通法的特异之处,是法庭应用有关法律时,有空间凭藉经验因时制宜和因地制宜。”[28]这也是普通法具有长久生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文义解释并不是普通法的惟一解释方法。特区法院在特区回归之初亦坚持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而且终审法院本身也未排除目的解释方法,只是要求更为审慎。[29]尤其是,当社会现实发生重大变化后,法官即不应僵化地固守法律条文,而应通过探求文本背后的立法意图来解释文本{8}(P·10)。在英国, 1993年上议院在Pepper v.Hart一案中明确普通法下法官运用原意解释的具体规则,[30]而且香港法院在回归前也在很多案件中援引了这一先例。[31]所以,事实上陆港两地的解释方法并非完全对立或非此即彼的关系,原意解释对特区的法官亦不陌生,完全可以将这一方法运用于基本法解释中,从而缩减陆港两地解释的差异性。
3·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理论阐释,增强其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陆港两地也有必要更合理和恰当地使用自己的法律解释方法,以使解释在自己的逻辑体系和理论框架中无懈可击。前已述及,原意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释法方法。法律实施初期,原意解释应是首选方法。原因在于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与立法的社会基础并未发生重大变化,释法者在社会基础没有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不应无视立法者的原意,这是释法者对立法者应有的尊重。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立场并无不当。事实上,香港特区法院在涉及基本法的一些重要判决中,也在探究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但是,立法原意需要发现。释法者对立法者原意的确定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公开展示的证明过程或合理性审查过程,它假定立法者的思想可以通过法律本身或某种材料得以展现,而解释的过程即是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要求体现立法者旨意或意图的资料必须经过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法律程序的审查或者证明。在此过程中,释法者必须意识到“立法原意”和“原意的表达”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所以,原意的发现并非如同自然科学的发现那样具有精确性。而要让受众能够接受具有不确定性的解释结果,材料的选择和严密的逻辑论证都是必不可少的。惟此,才能让受众相信这是在解释法律,而不是在假释法之名行变法之实。
从几次释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一是结构主义,二是寻求立法辅助资料。但是,无论是对结构主义解释还是寻求立法资料,都没有写入到正式的解释文件当中,而是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所作的释法说明当中有所提及,并且缺乏对采用这一方法的说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在形式上似乎只有结论,没有论证,正由于对方法以及论证过程的说明不足,导致了一些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不信任,形成人大释法实为“造法”乃至“变法”的误解。所以,为了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有必要加强解释的理论阐释。如在解释中对问题产生的背景与实质、解释遵循的原则与规则、解释依据的材料以及解释的推理过程、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以及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详细的论述,这样会加强解释的权威性和指导性。
4.加强基本法委员会的制度建设,强化其在陆港两地沟通的桥梁作用
基本法起草者显然也意识到陆港两地在法律传统和制度上的差异,因而在基本法中设置了基本法委员会这一咨询性机构,并希望中央在行使基本法解释权等权力时,相关国家机关能够听取包括香港各界人士在内的多方面意见。[32]香港学者也指出,基于其人员组成的特性,基本法委员会完全可以在加强彼此了解的过程中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33]相应的,基本法委员会也应是香港学者、法院和社会了解大陆法律传统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场所,从而为双方建立互信提供平台。
199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批准了《基本法委员会议事规则》。《议事规则》是根据基本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制定的,对委员会的具体运作方式作了一些规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会委员不代表任何团体和机构,而是以个人身份独立发表意见,且委员会提出的意见由协商形成。在协商过程中,陆港两地的委员都能够倾听和了解对方的立场,所以,两地委员首先需要充分地阐述普通法的解释方法和大陆法的解释方法,并寻求尽可能接近双方立场的结论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构成约束力,《议事规则》没有规定,但有学者主张基本法自身期待(expect)着该委员会有关基本法解释的意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时产生内在的拘束力{11}(P·136)。既然基本法设置了这一机构,则其意见理应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约束力,除非后者能够提供更有说服力的理由。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公信力,在回应香港终审法院提交的解释时,委员会可以聆听当事人的陈词,从而使内地的委员也有机会了解普通法理念对问题的理解方式。
【作者简介】
姚国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宪制性法律”不单纯是一个学理概念,也是中央政府对基本法的性质的界定。参见乔晓阳:“就法论法以法会友”,载香港《文汇报》20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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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声明》附件一规定: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联合声明》多次提及香港在1997年之后采用普通法,特区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判例,同时亦提到法官可以从其他普通法地区聘用,终审法院亦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2010年7月16日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退休仪式上,特区政府律政司长黄仁龙强调终审法院在以基本法解释和保障人权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终审法院也获得了国际性地位,一些判决被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引用。参见: http://sc.isd.gov.hk/gb/www. info. gov. hk/gia/general/201007 /16 /P201007160134. htm。
普通法一般有以下几种含义:第一,当与成文法相对应时,普通法是指“判例法”或“不成文法”,这是普通法一词在本文中的含义。第二,当与地方性法律相对应时,普通法是指通用于整个英国的法律,本文不涉及普通法的这种含义。第三,当与衡平法相对应时,普通法是指一种特殊类型的判例法,即下文提及的狭义的“普通法”。第四,当与大陆法系相对应时,普通法是指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本文中称为普通法系,以区别文章所指的普通法的含义。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HKSAR v. MaWaiKwan (1997) HKLJD 761.
Ng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1 HKLJD 315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Yuen {2001}2 HKLJD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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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简称香港特区筹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筹委会于1996年1月成立,并于1997年7月11日结束。其职责是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区的有关事宜,主要包括组建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筹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暨特区政府宣誓就职仪式及统筹、协调、推动庆祝香港主权移交的有关活动等。
中英联合联络小组(Sino-British JointLiaison Group)成立于1985年5月,是因应中英两国政府磋商香港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而根据《中英联合声明》设立的联络机构,负责就《联合声明》实施进行磋商,讨论政权交接事宜,并就有关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到2000年1月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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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 Feng and P. Y. Lo,OneTerm,Two Interpretations: TheJustificationsand theFuture ofBasicLaw Interpretation,in InterpretingHongKongs'' Basic Law, edited byHuang Fu, LisonHarris, and Simon NM Yong, PalgraveMacmillan, p?151(2007).
我国宪法和基本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包括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重要根据是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作为制定者,其对立法原意是最为清楚的,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最符合立法原意。
见光明网:“乔晓阳一行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附件的解释与香港各界见面”,载http: //www. gmw. cn/01gmrb/2004-04 /09 /content_11322. htm。访问日期: 2011-02-27。
有关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报告内容参见乔晓阳:“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的说明”,载于http: //www. law-lib. com /fzdt/newshtml/20 /20050817161638. htm。访问日期: 2011-02-27。
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依据的筹备委员会的意见在特区法院已明确地表示不采信,而内地和香港长期以来的出入境制度是否与基本法有关,最起码从基本法的文本来看并无直接明确的证据。
Lin Feng and P. Y. Lo,OneTerm,Two Interpretations: The Justifications and theFuture ofBasicLaw Interpretation, in InterpretingHongKong''sBasicLaw,edited byHuang Fu, LisonHarris, and SimonNM Yong, PalgraveMacmillan, p?147(2007).
具体参见李飞:“全国人大关于香港基本法第53条第2款的解释说明”,载http: //news. xinhuanet. com /newscenter/2005-04/27/content_2886085. htm。访问日期:2011-02-27。
Yash Gha,iThe Intersection ofChineseLaw and theCommon Law in theHongKong SpecialAdministration Region: Question ofTechniqueorPolitics?37 HongKongL. J. 363
BennyY. T. Ta,iATale oftheUnexpected: Tung''sResignation and theEnsuingConstitutionalControversy,inHongKongLaw Journal35(2005).
在庄丰源一案中,特区政府也提出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通过的《关于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子女是否都具有永久性居民资格的规定,采取了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时类似的理由。
Minister ofHomeAffairs v. Fisher{1980} AC 319, 329E.
Lin Feng and P. Y. Lo,One Term, Two Interpretations: The Justifications and the Future ofBasic Law Interpretation, in InterpretingHongKong''sBasicLaw,edited byHuang Fu, LisonHarris, and Simon NM Yong, PalgraveMacmillan, p?151(2007).
李国能:“2009年4月6日在第十六届联邦法律会议(香港)开幕典礼辞”,见http: //www. info. gov. hk/gia/general/200904 /06 /P200904060129. htm。访问日期: 2011-03-01。
Simon N. M. Yong,LegislativeHistory, OriginalIntent,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theBasicLaw, in InterpretingHongKong''sBasicLaw,edited byHuang Fu, LisonHarris, and Simon NM Yong, PalgraveMacmillan, p?18(2007).
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HL).上议院在本案中确立了三个规则: (1)法律条款模糊或可能带来荒谬后果; (2)可以运用法律提案人的说明性材料以证明立法原意; (3)所依据的材料必须含义清晰。
Simon N. M. Yong,LegislativeHistory, OriginalIntent,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theBasicLaw, in InterpretingHongKong''sBasicLaw,edited byHuang Fu, LisonHarris, and Simon NM Yong, PalgraveMacmillan, p?23(2007).
参见姬鹏飞于1990年3月28日在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有关件的说明》。
SimonN.M.Yong,LegislativeHistory,OriginalIntent,andtheInterpretationoftheBasicLaw,inInterpretingHongKong''sBasicLaw,ditedbyHuangFu,LisonHarris,andSimonNMYong,PalgraveMacmillan,p?1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