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陆港两地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化对基本法实施的影响及其对策
(一)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差异化的影响
基本法的解释与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同,其复杂性就在于其是全国性法律而又在普通法环境实施,而这一普通法又是其所保障的。[23]从特区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实践可以看出,两地对于基本法的解释完全采取了不同的方法。更严重的是,它还会导致陆港两地的不信任。对于特区法院的文义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其歪曲了立法原意;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无论是寻求辅助资料,还是结构主义的解释方式,从普通法的思维而言,都很难接受。由于对对方法律解释方法的不认同,对解释的结果也难以接受,甚至将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升到政治层面思考。如针对特区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的解释,内地一些学者认为是香港终审法院有意挑衅中央的权威;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特区有人认为是中央在仗势压人,干涉特区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24]
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释法是针对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的解释作出的,并在相关报告中明确指出终审法院的解释没有体现立法原意,故作出与终审法院完全相反的解释,这引起了香港社会的反弹。而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用来阐明立法原意的资料,特区法院明确地表示了不认同。[25]而在关于补选行政长官的释法中,虽然香港特区的法院没有介入此案,但香港社会同样表示出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不认同,甚至有立法会议员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请{9}(P·165)。这些现象都表明了因两地释法所导致的陆港双方对基本法认识的巨大差异,这对于基本法的实施是极其不利的。
(二)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差异化的原因
为什么陆港两地会采取完全不同的解释方法,以致同样的基本法文本在两地出现完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任何解释方法都是特定法治理念的具体展现。就陆港两地而言,对法律解释的认识差异导致两地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内地,法律解释一般来说既非附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10}(P·165)。所以,法律解释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彼此独立的一种国家权力,法律的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这是由宪法规定的,实行的是立法解释体制。[26]根据这一原则,基本法的解释权理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考虑到香港普通法的传统,才授予特区法院一定范围内的解释权。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而言,它实际上是一种“自我解释”。作为立法者的释法者,当然希望法律能够按照自己的原意被执行,当立法者认为司法机关未能正确理解立法原意时,自己在解释时自然地就会以寻求立法原意为惟一追求。所以,从维护其立法的权威性出发,原意解释就成为必然的解释方法。进而言之,既然是原意解释,就不能够单纯地依靠文本,而需要借助于一切可能说明立法原意的外部资料,不论是立法前的资料,还是立法后的资料。对立法机关而言,获取这些资料也不是一件难事。
但从特区的角度而言,香港法律界人士普遍接受英国式的普通法教育,基于其普通法传统,坚持“立法者是糟糕的法律解释者”的信条,认为法律解释并不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而存在,而是附着于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项必然活动,法律理应由法院进行解释。而基于分权原理,议会是法律的制定者,解释者必须尊重议会的意志,注重解释的逻辑性和说理性。对法院而言,相对于其他立法资料,法律文本在议会意志表达方面无疑最具有权威性;而且,对于立法纪录等文本之外能够说明立法原意的外部资料,法院的获取能力显然无法与立法机关自身相比。所以,尊重文本,推定文本已充分地表达了立法者的原意,采文义解释的方法就是法院的理性选择;而在文本之外通过其他立法资料确定立法原意难免会有篡夺立法机关权力的嫌疑。
(三)寻求两地解释方法的契合点,消弥双方对基本法理解的差异性
香港保留普通法传统,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法律在普通法环境内实施,这是香港法制将保持长期不变的基本事实,双方也会继续运用各自的解释方法对基本法进行解释,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会继续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不可协调。在充分认识双方法律解释方法差异性的同时,以善意的姿态理解对方,有意识地进行自我调整,将能够寻找到双方的契合点,消弥因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性所导致的对基本法理解的差异性,实现基本法解释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1·以包容的精神对待对方的法律解释方法,建立彼此的互信
基本法的解释制度是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解释制度的融合。香港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引发各种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从各自的视角出发去理解对方的法律解释,并引发彼此的不信任。所以,要使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在基本法解释制度中兼容共生,首先需要以包容的精神对待对方的法律解释方法,双方都要认识到,在两种不同制度并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方以自我为中心试图以己方的制度取代对方都是不现实的。
了解是理解的前提。要作到彼此包容对方,就有必要加强对对方法律解释方法的了解,也包括对己方的了解,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加深认同感,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以非政治化的思维模式思考对方,积极回应对方所释放的善意,从而达到善意的累积和互信的建立。有香港学者注意到,受普通法教育的人士对大陆法律传统和制度的不了解是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不理解的重要原因。[27]所以,对特区而言,加强对国家宪法及法律解释制度的认识非常必要。香港社会,尤其是特区法院要能够认识到:大陆地区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制度是我国宪政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是一种立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下,立法机关将以追求原意作为自己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诉求。这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者进行释法的最有力的正当性支持,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中央政府代表进行释法以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而中央政府需要意识到普通法具有成熟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既然基本法保障普通法在香港的延续,这些方法也将成为特区法院的必然选择。
2·因应特区法治结构,调整各自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加深对彼此法律解释方法认识的同时,陆港两地亦应有必要因应特区新的法治结构,调整各自的法律解释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固然可以利用自己充分掌握立法资料以及对基本法整体结构的理解优势,通过结构主义或寻求立法资料以揭示立法原意,但当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无误时,亦应重视文义解释方法,而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另一方面,原意解释一般是在法律实施初期应予特别重视的解释方法,但随着时间推移,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固守原意将可能导致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不协调,这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所以,尊重文本,在文本提供的解释空间中寻求法律和现实的协调之道,而不僵化地拘泥于立法原意,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来释法的理性选择。此时,普通法中解释方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亦有借鉴之处,而通过基本法委员会的平台以及两地的学术交流,全国人大常委会亦有机会了解普通法的解释方法,并在释法实践中参考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