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的这段判词揭示了文义解释方法如何被用来解释基本法。尽管判词中提及探求基本法相关条款“立法原意”的意旨,但实际上它并不寻求基本法制定者的立法目的,而是强调“立法原意”是通过条文得以落实。终审法院认为,“法律既应明确,又应为市民所能确定,这是大众认为重要的。”所以,它推定基本法条文已能够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只须对基本法条款的表面含义作出准确的界定就足以阐明立法目的。在此过程中,“法院无权赋予其不能包含的意思”。所以,法院追求的不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而是“文本表现的立法原意”。这与英国法律解释的传统一脉相承,重视“显而易见的或被标明的意图”,强调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的立法目的。在某种意义上,此时追求“立法原意”更多成为法院尊崇文本的一个正当性依据,而不是法院的终极目标,文本才是法院的终极目标。
由于先例约束原则,庄丰源案所确立的基本法解释规则成为整个特区的法律解释规则。除本案外,特区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广泛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如在陈锦雅案中,针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中“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中“所生”一词的含义,终审法院认为,“以文字的一般解释作理解,由于类别3涵盖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人士,因此条文便须采用‘所生’这词。无论‘所生’一词是否包含其他意思,它都一定涵盖父母所生的子女。本案中的81名上诉人均是由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父或母所生,而他们均基于父或母这一身份而声称享有居港权……没有人会再问这名子女其父或母何时才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为以日常语言的含义去理解,这点与该子女是否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这个问题是毫无关系的。”所以,按文字含义的一般解释,在本案中根本无须顾及出生时间的问题。终审法院为什么放弃目的解释而选择文义解释?有学者分析,特区法院弃用目的解释的原因是运用目的解释的一个困难是联合声明和基本法都有太多的“父母”。如对于联合声明,英国政府和中国政府就有不同的目的;对于基本法,除了联合声明的这一复杂背景外,它是由起草委员会起草的,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且,在基本法通过以后生效之前,筹备委员会还有若干个解释,而这些解释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意。所以,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本身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寻找基本法的确切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以目的解释作为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将使法院获得相当大的灵活性,法官们实际上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裁判的不可预知性,这也是为什么那么多的居留权案件会有不同的结果的原因。[12]
终审法院利用庄丰源案实现了基本法解释方法的转型,即从目的解释转型到文义解释。相对于吴嘉玲案,法院在本案中将文本置于头等重要的地位,它认为从文本就能推导出立法的意图,法院的任务不在于确认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而在于强调通过文本来寻找立法原意。根据这一方法,法院对于文本之外的辅助性资料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文本以外的诸如立法背景文件等辅助资料在解释中并不必然具有指导性意义,因为立法者已经通过条文清晰地将立法意图表示出来了,而法律外的立法资料并不一定能够说明立法者的意图。终审法院指出:外来资料对基本法的解释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法院必须谨慎运用,特别是法律颁布后的说明性资料;任何性质的外来资料都不能影响法院的解释,而不论这些资料的性质如何,也不论其是基本法制定前或制定后的资料。
正如后文所要论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所采用的基本方法是原意解释,而要探求原意就不能单纯从文本出发,需要借助于一切可以说明立法原意的外来资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实践看,其所借助的外部资料主要有两类:(1)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13]的决议; (2)中英联合联络小组[14]的意见。这两类资料也经常被特区政府在诉讼中作为论证基本法立法原意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在庄丰源一案中,特区政府提交了特区筹委会通过的《关于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子女是否都具有永久性居民资格的规定,但被终审法院否定。而在陈锦雅一案中,特区政府提交了中英联合小组的有关协议作为证明基本法第24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时,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虽然承认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拒绝采信。其理由在于:(1)基本法体现了中英两国间的协议《联合声明》的精神,如果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协议对联合声明进行了修正,除非再通过修改基本法的方式落实联合联络小组的协议,否则不能将协议来作为解释基本法的材料;(2)由于协议是基本法颁布以后制定的,不能认定其所体现的意图在制定基本法时就已经被立法者考虑到了。协议只表明中英双方认识到该条款“需要”这样被解释,而不表明双方先前就有这一意识;(3)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是一个官方机构,双方达成的协议应是秘密的,特区政府显然比普通当事人有更大的便利获取这些协议的内容,采信这类证据容易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而且也有法院释法受制于政府当事人嫌疑。除这两类证据外,特区政府经常向法院提交内地基本法专家撰写的法律意见书作为论证立法原意的证据。这些专家多直接参与基本法的制定,其证言对掌握立法原意无疑具有极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在Cheng Lai Wah一案中,当特区政府提交了内地基本法专家的证言时,法官Keith没有采信这一证据。
特区法院对于外来资料的立场典型地体现了文义解释的要义。如在英国,议会规定法官在作出解释时不准参考有关立法初期的记录、提案报告及立法备忘录等历史性材料。其理由在于,这些材料仅能表明立法时的意图,而真正的立法目的只能从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中寻找,而且历史材料只表明个人观点,与法律中最后规定的相应条款无必然联系,因为从提案到通过法律,经过各种观点的交锋与妥协,立法意图难以在此过程中保持一致。
特区法院选择文义解释的直接后果是它促使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于文本之中,这对于基本法的适用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另一方面,它也限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适用范围。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对特区法院有约束力,但仍要接受法院以普通法的方式进行“再解释”,即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仍取决于特区法院的判断。另外,通过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排除筹备委员会的意见等外来资料对释法的参考作用以及利用某些对特区有利的外来资料,虽然其目的在于试图维持普通法制的尊严,[15]但显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效力的发挥造成了影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方法
与特区成熟的普通法解释理论不同,在解释基本法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鲜有释法实践,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方法论并不明确。[16]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几次释法实践看,探求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其解释的基本宗旨,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行为本身正当性和解释内容合理性的根据。[17]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释法后,针对有人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释法而是“变法”的说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指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阐述,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忠实于立法原意,不能简单地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根据个人理解随意解释。[18]这一思想贯彻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整个释法过程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