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普通法的法律解释方法
概括而言,普通法主要采用以下法律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规则( literal rule)
在普通法中,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也是法院解释法律的首选方法。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含义,而无需顾及该含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如果制定法的词语本身是精确和不模糊的,对其解释就无需超越其自然和普通含义,所以它又被称为“平义解释规则”(plain meaning rule)。这种方法要求法官关注基本法文本本身的重要性,“对所用字句,以及赋予这些字句含义的用语习惯及惯用方法必须加以尊重”。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基本法的词语本身是精确的,对其解释就无需超越其自然和普通的含义,而应按照法律规定语义范围内的可能含义进行解释,措辞本身最好地宣示了立法者的意图,规范的普通含义就是法律的字面含义、一般含义或自然含义,也就是指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词语的含义。为此,人们可以诉诸于权威的辞书、教科书或惯例,甚至可以从历史著作或文学作品中得到帮助。在解释理由中,文义解释通常又是以实现立法意图作为佐证的,后者又是证明解释合理性的一种基本方法。英国的法官在强调文义解释有很强的优先性时,往往引用制定法的“显而易见的或者被标明的意图”一语。这意味着,在文义解释之中,法官也会诉诸于立法意图以求得字面含义的正当性。
文义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为防止权力滥用,立法权与司法权应由不同的政府部门享有。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法院的职责在于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法院了解立法意图的惟一方法就是解读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文本;即使法律条文普通含义的应用导致了不合理的结果,法院亦无需承担责任。法院不能把自己置于立法机关的位置,推断立法机关在面对如此情况时所期望出现的结果,更不能也没有权力去填补法律的漏洞,在法律被立法机关修改之前,法院惟一能做的就是忠实地执行法律。相反,如果法官不按文义去解释法律,那么法官就不是在适用法律审判案件,而是在制定和改变法律,是“赤裸裸地篡夺立法职责”{8}(P·14),而这有法院侵损立法机关在宪政架构中的地位之嫌。
当然,文义解释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中的措辞是特定领域的专业术语,则应该放弃其普通含义,而只能适用其专门术语的含义。正如伊谢尔勋爵所言,“如果颁布一项法律,旨在调整某一特定行业、商业或交易,且以每个熟悉该行业、商业或交易的人所通晓与理解的特定含义适用词语,那么,这些必须解释成具有特定含义,尽管它不可能不同于普通或通常含义。”另外,如果文义解释可能会导致极端荒唐的后果时,法院就不再受基本法语义范围的限制,而应当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如目的解释。
2·黄金规则(golden rule)
黄金规则可视为文义解释规则的修正。一般来说,法律规定应按照其字面所宣示的普通含义来解释,但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字面含义的运用将导致荒谬的、极不合理并且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并且法官也不认为这一结果就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的初衷,此时,法律解释就应舍弃文义解释规则,而采用黄金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而不必拘泥于字面含义。在River Wear Commission v.Anderson一案中,布莱克伯恩勋爵指出,“我们将制定法视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解释的整体,赋予其词语普通的含义,除非此种解释会产生如此不一致的、荒谬的或不便的结果,使法院相信不能采用其普通含义,并使法院有理由采纳某种其他的含义,尽管有些不合适,但法院认为其含义就应该如此。”
在普通法下,法官通常采用取代、增加或删除字面含义的办法来防止字面含义的使用所带来的荒谬结果。但在普通法的解释理论中,上述规则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立法者出现明显失误,或者运用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将导致荒谬结论时才可运用。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理解为,法官在一般情况下应遵守文义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运用字面含义的结果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可构成“荒谬”并不是一件容易判断的事情。
3·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目的解释)
英国上议院在185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解释制定法须考虑四个因素:第一,法律制定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第二,普通法没有规定的弊端或缺陷是什么?第三,国会为补救该弊端而采取了什么措施?第四,补救的真正原因是什么?根据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法官往往作出消除弊端和增强补救的解释。此所谓“除弊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在解释法律条文之前,法官首先应了解条文制定前的法律概况和弊端,从而明白这一条文是针对什么问题,在解释条文时尽可能对付有关弊端。弊端原则发展至现代,演变为目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必须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法律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该目的为指导性原则,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以实现立法目的。这就要求法院无须拘泥于法律的字面含义,可以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等比法律条文本身更为广泛的因素,如果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予以修正。相对于其他两种方法,目的解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某项立法背后的目的或意图可以有不同的理解。目的解释在20世纪的美国颇为盛行,而英国自从加入欧共体之后,也开始更多地考虑目的解释方法。
二、特区法院对普通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基本法只规定了基本法的解释体制,但未确定应以何种方式解释基本法。由于陆港两地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的释法方法也有较大差异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采用立法原意解释;而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法官们是以普通法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释基本法的。但如前所述,普通法的具体解释方法也有多种,所以,法官们选择哪些方法,如何选择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方法,对于基本法的实施都具有重要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的选择也经历了一个过程。
(一)普通法解释方法的确立:目的解释方法的采用
在基本法进入司法实践之前,解释方法没有成为一个显在的问题,甚至在特区第一个基本法案件即马维昆案[7]中,特区法院也没有专门阐述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只是认为应根据基本法的性质与地位来解释基本法。在该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指出:“在我看来,基本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保持我们的法律及其制度不变(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除外)。这些法律制度反映了我们社会的组织结构。延续性是保持稳定的关键。即使一刻的法律真空都可能会导致混乱。除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外,原有法律及其制度必须得以延续。现行的制度在1997年7月1日当天就已是存在的了。这些一定是基本法的目的。”据此,他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但并未将其与普通法解释方法联系起来。而另一位法官黎守律(Nazareth)更是明确指出,基本法是大陆法,运用普通法解释方法对基本法进行解释是有缺陷的,不能运用普通法传统和先例约束原则等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可以看出,此时的法院并不认为特区的普通法传统与基本法的解释有何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