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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

  

  特区法院第一次认真考虑基本法解释方法是在吴嘉玲案[8]中。终审法院指出,决定基本法解释方法有两个基础,一个是基本法的性质与地位,另一个是特区的普通法体制,而这就要求特区法院要运用普通法方法解释基本法。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是为贯彻独一无二的‘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具有不可轻易修改的地位。宪法是一份具有灵活性的文件,旨在配合时代转变和适应环境的需要。解释《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时,法院均会采用考虑立法目的这种取向,而这方法亦已被广泛接纳。法院之所以有必要以这种取向来解释宪法,是因为宪法只陈述一般原则及表明目的,而不会流于讲究细节和界定词义,故必然有不详尽及含糊不清之处。在解决这些疑难时,法院必须根据宪法本身及宪法以外的其他有关资料确定宪法所宣示的原则及目的,并把这些原则和目的加以贯彻落实。”为寻求基本法真实立法目的,“法院必须避免采用只从字面上的意义,或从技术层面,或狭义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处理方式诠释文意。法院必须考虑文本的背景。”


  

  与上诉法院在马维昆案中的立场不同的是,终审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基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居民的权利,因而主张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居民的居留权进行宽泛解释。所以,终审法院没有纠缠于普通法是否可以用来解释基本法,而是直接运用普通法解释方法的目的解释运用于基本法。那么,如何去发现和确定基本法的目的呢?终审法院强调了文本的重要性,认为立法者已将其立法目的充分贯彻于文本之中。但是,文本中的目的是需要寻找的。在探寻立法目的时,可以借助于其他资料。“在确定文件的真实含义时,法院必须考虑文件的目的和有关条款,同时也须按文件的背景来考虑文本的字句,而文件的背景对解释宪法性文件尤为重要。”由于制定基本法是为了落实《中英联合声明》和“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所以,“在确定《基本法》某项条款含义时,法院可考虑该条款的性质,或《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或参照包括《联合声明》在内的其他有关外来资料。”这表明终审法院认为发现条款目的的途径有两个:(1)结构主义方法,即借助于整个文本的结构及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来把握条款的立法目的;(2)借助于外来资料的方法,即通过分析记载立法过程的文件以及其他体现立法目的的背景性文件来分析条款规范的目的。


  

  在后续的一些案件中,终审法院在继续采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又对此进行了修正。在张丽华案中,在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时,特区法院探讨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从而指出临时立法会制定的要求申请香港居留权的内地儿童出具居留权证明书的法例并未违反该款。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如果张先生(代表儿童一方)的论点是正确的话,这将意味着在1997年7月1日及其后的时间里,任何人在香港人民入境处口岸声明,其父母一方在他出生时已具有香港居留权,他便应获自动入港的权利,即使他没有相关的证据。这也意味着任何人,即使他避开入境口岸非法入境(不论在7月1日前或之后),但现在声称其父母一方在其出生时已具有香港居留权,他便应获继续留在香港的权利,即使在有关证据尚待核实之前……我不认为这些严重违反入境管制的行为是基本法的起草者所希望见到的,他们也不会将这些行为看作是实施基本法第243条所产生的必然的和理想的后果。”


  

  在黎施雅案中,法官同样通过探讨基本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从而肯定只有在出生时其父母任何一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本人才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法官指出,“基本法第24条第3款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在出生时其父母一方已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从该款得益,而不是使出生后其父母一方才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受益……另一方面,我认为原审法院法官在解释基本法第243条时,过低地估计了他的解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依据那种解释,如果一位老人在港住满七年后成为永久性居民,他所有的在内地的子女就会依据第243条自动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这也意味着他的每个子女的每个子女也有权根据同一条款申请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此类推,这个‘家庭树’将会发展到难以想象的程度。在我看来,这不可能是基本法的目的。因为一个年过七旬的老者终因在港住满七年成为永久性居民,从而使成百上千的人在一天之内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这绝不可能是基本法起草者的意图。”


  

  可以看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除主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探寻基本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以外,也运用了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法院通过对相关方的观点进行阐述,指出如果按其对基本法的理解将会产生令人不可接受的后果,从而指出其观点的不正确。


  

  (二)终审法院解释方法的转变:从目的解释到文义解释


  

  庄丰源案[9]是基本法解释中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因为它为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方法确立了一个基调。终审法院专门指出应以普通法的方法来解释基本法。法院强调,“在解释基本法时,必须引用在香港发展的普通法。”而且,“特区政府主张在解释基本法时必须引用在香港发展的普通法,这符合《基本法》所维护的‘一国两制’原则。答辩人持相同的立场。与讼双方的共同立场是香港法院在行使其获授予的解释权时,必须引用普通法,这是符合《基本法》中有关普通法可在香港特区延续的规定。”可以看出,终审法院意在特别明示:采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不仅是法院的立场,也是与讼双方的立场,从而强调法院采用普通法方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法院为什么如此强调普通法在解释基本法中的作用?按香港学者的理解,法院认为,普通法具有成熟的法律解释理论,只有将普通法解释方法运用于基本法的解释才能确保香港的普通法传统与制度。[10]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对抗来自中央不当干涉的必要途径。[11]但是,在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上,终审法院修正了以前的立场,舍弃了目的解释,转而采用文义解释。终审法院指出:“法院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并非仅是确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职责是要确定所用字句的含义,并使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实。法例的文本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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