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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与限制

  

  2.Campbell and Fell v.U.K.:开拆而不阅览原则


  

  Campbell and Fell案[11]争执的是限制通信的具体手段问题,后来成为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论时经常援引的裁判。该案申诉人指控其在拘禁期间与外界的通信经常被监所人员开拆,而且信件内容被阅览,包括其与辩护律师往来的信件。英国政府则主张基于安全的考虑,检视信件有其必要性。


  

  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首先指出,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以信件等非面对面方式接触,与面对面会见一样,仍具有信赖与保密的特性。接着该院区分两种限制通信的手段:开拆信件与阅览内容。指出,若有合理理由相信信件内夹带不法的附带物品,仅可将信件开拆予以查看,不得进一步地阅览、影印信件,即确立了“开拆而不阅览”的原则。至于在何种情形下才可以阅览内容,在此欧洲人权法院揭示了权利滥用的例外,也即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押被告与律师间的保密、非公开的特权被滥用时,才能例外地阅览信件内容,据此必须审酌所有相关情状依客观事实判断。还需一提的是,为避免缔约国国内机关借开拆查看之名而行阅览内容之实,即如何保证开拆的信件不被阅览,欧洲人权法院还提出了一套两全其美的安全措施,即于在押被告的面前当场开拆检查信件。


  

  3.Jankauskas v.Lithuania:禁止例行性检阅原则


  

  Jankauskas案[12]涉及在押被告与外界通信受到例行性检查之争议。该案申诉人指控自其羁押起至判决确定的三年期间,监所当局对他所有的信件例行性地开拆并阅览书信内容,这些受到检阅干预的信件包括他与国家机关、家人朋友、欧洲人权法院、非政府组织及律师等之间的往来信件。立陶宛政府并不否认J指控的事实,但以“J有逃亡与影响证人之可能”为由,主张例行性检阅的正当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尽管有干预措施的事由存在(保全刑事程序),但不足以正当化对于在押被告所有信件进行无差别的开拆及例行性的阅览,尤其是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往来信件,更应尊重其保密需要;此外,连被告向国家机关指控监所不良管理的信件及与该刑事案件无关的其他信件,也都被例行性地开拆阅览,这些干预措施毫无正当理由。最后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立陶宛政府败诉,该裁判也宣示了例行性检阅的禁止原则。


  

  以上是开拆阅览信件情形,还有一种干预形式即扣留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往来信件。在Schonenberger and Durmaz v.Switzerland一案[13]中,瑞土监所扣留了一封律师写给被告(即本案申诉人)的信件,原因是在该信中律师建议申诉人行使沉默权。欧洲人权法院以瑞士监所扣留信件无正当理由而判决违反公约。该院特别指出,建议被告保持沉默是合法地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律师的信件妨碍了刑事追诉程序。


  

  4.Erdem v.Germany:程序担保原则


  

  Erdem案[14]主要探讨防止监察措施滥用的程序担保问题。本案申诉人E涉嫌恐怖犯罪活动而被逮捕与羁押,其因羁押期间与律师的通信及受授物件受到监察而申诉于欧洲人权法院[15]。依德国国内法的规定,对通信监察的限制原则只适用于涉嫌建立恐怖组织等罪名,其余犯罪仍适用不得监察的自由交流原则。另外在限制手段方面,通信及受授物件采取由法官事先检阅原则,但会见商议仍维持眼看而不耳闻的自由交流原则。最后还需提到的是,这些监察措施既不是由监所或检察官自行为之,也不能由本案承审法官为之,而是由与本案审理无关的中立法官为之,该法官对因检阅而知悉的资讯负有保密义务{5}。欧洲人权法院基于民主社会利益与保障人权需求之间的平衡,一致肯定德国法针对监察提供的相关程序担保系有效的措施,最后判决德国政府未违反公约规定。


  

  四、我国法的检讨与建议


  

  (一)立法及实务的分析


  

  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开宗明义采取了准许但应予监视的立法基点。就会见之交流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与辩护律师原则上有会见的权利。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会见权受到以下限制:(1)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2)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于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会见难”的顽疾,新《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方面有一些突破,其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简称“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的规定,此条变化有三{6}:其一,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其二,取消了会见的许可程序。《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可以直接会见被追诉人,不需要安排和批准。其三,改变了会见的方式,即律师会见在押的被追诉人,不被监听。不过,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或有些地方还亟待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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