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与限制
——以欧洲人权法院裁判为借镜
刘学敏;刘作凌
【摘要】在押被告能够接触辩护律师并在不受监察的情况下进行会见通信,是达成有效辩护的关键,但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又不能一概排除限制会见通信的措施。这里涉及不同目的之间的冲突和调和,在此欧洲人权法院裁判关于会见通信保障与限制的解释与运作值得参考。我国《
刑事诉讼法》应确立自由交流权的立法基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应以会见通信不受监察为原则,限制会见通信为例外。监察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构建防止监察手段滥用的程序担保措施。
【关键词】辩护;会见;通信;自由交流权;交流权的限制
【全文】
引言
辩护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被告能够接触辩护律师并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进行充分自由的交流、沟通,是达成有效辩护的根本前提,也是被告受律师协助权的核心内涵,简称自由交流权{1}。然而其并非绝对不能限制的权利,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保全刑事程序的目的,国家有对在押被告的会见通信实施限制的必要。由于涉及不同利益与目的的冲突,是否以及如何限制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往往成为各国(我国也不例外)立法及实务的难点及争议之处。依我国法律及有关解释的规定,在押被告可以与律师会见与通信,但是,现行法欠缺对自由交流权的积极明确保障,监察措施的实质要件模糊不清,实务运作不仅缺乏实质的标准可以遵循,更易造成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侵害。因此,厘清自由交流权保障与限制的理论基础,妥当调节相关利益冲突并提出解决之道,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与研究课题。[1]在此,整合欧洲人权保障机制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发展数十年的欧洲人权法院裁判,对于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与限制的解释与运作,值得参考。[2]本文拟依循从理论到实践、从宏观到微观的思路,先分析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及其限制的理论,然后将焦点集中于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范,归纳解析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最后分析检讨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实务,提出本文的见解及解决之道。
一、保障会见通信权的理论
在控诉制度的架构原则下,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落实公平审判的第一要务,即是保障被告充分的防御权。为了使这种权利能够实质、有效行使,弥补被告与代表国家之专业控诉者(检察官)的资讯与实力落差,刑事诉讼设置了辩护人制度,使被告除了自我辩护以外,也能通过专业律师协助辩护,此即被告受律师协助的权利,以免实质武器对等的要求沦为空谈。因为对于一位不谙法律知识与法庭活动的被告,若无专业律师的协助,其在诉讼上将处于劣势,应有的权利无法受到充分保障{2}。因此基于公平审判及发现真实的要求,立法上赋予被告拥有“不受限制”的辩护权{3},被告与律师的交流权即是辩护权的最核心部分。尤其对人身自由受拘束的被告来说,仅能以会见、通信的方式与律师联系,因此其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与通信格外重要。据此,“会见与通信权利→有效辩护→武器平等→公平审判”环环相扣,简言之,只有赋予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权利,被告才能充分准备进而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已受保障的被告,才能与控方处于武器平等的地位,而武器平等又是公平审判的前提,武器若是不平等,整个刑事程序就不可能达到公平审判的要求。
然则“公平审判”、“有效辩护”的概念还是不够具体,我们仍有必要对辩护制度作更具体深入的描述,以进一步找出在押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范目的,具体如下:
1.收集及了解相关资讯。被告能否实质、有效地进行诉讼防御,资讯的保障应是关键。对于在押被告而言,由于身处与外界隔离状态,想要自己收集有利证据、进行诉讼防御活动明显有实际困难。因此被告往往需要通过与律师的接触交流,借助律师的协助去收集有利证据。另外,从辩护人的角度观察,律师虽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掌握完整的案件事实,欲进行有效的辩护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此,一方面通过阅卷权的行使,律师可以向刑事追诉机关取得其所持有的、与被告追诉程序有关的资讯;另一方面又通过与被告的接触交流,可以从被告方面获得针对其所发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资讯,从而深入把握案件情况,拟定辩护方针。
2.监督检警机关有无违法滥用权力。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即是从实体辩护走向程序辩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遭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责任。通过与在押被告的会见与通信,辩护律师可以了解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及时为被告提供救济途径,从而确保在押被告的权利不因羁押而受侵害,或遭受逾越法律规定的侵害,或被刑讯、利诱取得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