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表示,虽然公约条文本身并未明定被告与律师有自由、私下沟通的权利,但在民主社会里‘被告与辩护律师沟通不受第三人耳闻,是公平审判的必要基础,也是公约保障被告受律师协助权的内涵。如果律师不能在不受监听状态下与被告商议,其协助功效将大打折扣,而与公约保障的实质有效的权利本旨相悖。欧洲人权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与其辩护律师间的会见存在保密特权,仅可以监看而不可以耳闻其内容(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方式)。
在确立了监看而不耳闻原则之后,欧洲人权法院要进而面对“耳闻”有无容许例外的问题。就此,该院并未概括否定容许例外,但“耳闻”的前提是存在正当化事由。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承认避免勾串确实是一大问题,然而法院强调,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自由交流权的限制事由必须是具体的,不能是抽象的侦查必要性或发现真实的需要。就系争个案而言,欧洲人权法院驳斥了瑞士政府的抗辩,毕竟C正是瑞士法院指定给S的辩护律师,而瑞士也提不出G有违法勾串的具体事实,再者瑞士对S采取的监听措施已长达七个多月之久。据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定,瑞士的作法侵犯了被告受律师协助的权利。
2.Lanz v.Austria:耳闻严格解释原则
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S裁判确立的“眼可见而耳不得闻”原则,此后一直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定见。虽然后续的争议案件仍是不断,但争议焦点已不是原则本身了,而是“耳闻”的容许例外情形,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耳闻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交谈内容。对此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严格解释原则。下面以Lanz案[8]为例说明。
申诉人Lanz涉嫌诈欺及伪造文书罪,奥地利调查法官以其有“逃亡、勾串以及减证的危险”等理由,裁定对L羁押。并同时下令,由于有勾串证人与销毁证据的危险存在,L与他的律师会见必须在法院的监视下进行,期间两个月。L不服,依奥地利法提出抗告救济,抗告法院认为监视命令是为了确保刑事程序,因为本案涉及L管理的公司及其他被告管理的几间公司复杂的商业活动及其资金流向,本案还有未被发现、尚未讯问的证人,确有可能会有勾串的危险存在,因此驳回抗告。申诉人不服,争议至欧洲人权法院。
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再次重申,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在无第三人监视之下的会见权利,是民主社会公正审判必须的基础。缔约国的监听措施严重干预了被告L的辩护权利,为此必须要有与此相当的理由才足以正当化。本案奥地利政府下令监听会见的理由是有串证毁证的危险,然而这也正是下令羁押的根本理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L已经因为这个原因被羁押了,限缩其会见权的监听措施,是羁押以外的额外限制,那么必须有更强的理由才足够正当化这样的干预,最后判决奥地利政府违反公约保障的受律师协助权。
其实,奥地利国内法关于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谈话,早已确立了“眼可见而耳不得闻”的原则,并且对于监察措施也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但仍未能挽救奥地利的败诉。Lanz案进一步推动了奥地利再次修改其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会见监听的规定。根据新规定,调查法官如果要在特定期间内监听在押被告与其辩护律师的会见谈话,必须具有特别的、极其严重的情况认定,若不予监听,上述谈话有导致证据串证灭证的危险,从而使得监听条件更加严格[9]。
(二)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1.Colder v.U.K.: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早先受监狱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被拘禁者与外界的通讯实施限制,是监禁措施的内在特性,不属于公约第八条通讯自由的保护领域。由于过去首先在保护领域上就否定了在押被告有与外界自由通讯的权利存在,因此,特定形式的通讯限制不被认为是对权利的干预,也就无所谓干预的正当化问题,所以一般的通信监察手段往往是被允许的。现在此见解已被欧洲人权法院扬弃,在Golder v.U.K.案[10]中,该院明确表示,被拘禁者与外界的通讯(通信)自由属于公约第八条保障的私人生活领域,过去所谓的权利内在限制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因此,即便是被拘禁者,也享有通讯自由的权利。所以,任何国家机关对被拘禁者的通讯实施的监察,必须具有正当理由。
Golder案以后,对于在押被告与律师通讯监察的争议案件,欧洲人权法院都是以其稳定的案例法所架构的审查顺序予以处理。即先审查有关措施是否构成对在押被告通讯(通信)的限制,如果是,则接着往下审查此项限制措施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法律的授权,且该法律是否是“可以接触”(accessibility)与“可以预见”(foreseeability)的,此即法律保留原则的审查;通讯(通信)干预是否基于正当目的(维护监所管理秩序、保全刑事程序);干预措施有无必要,这是目的与手段的合比例性审查,即比例原则之审查;以及例外解释从严等。上述原则后来也成为欧洲各国在处理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通讯监察问题上的共同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