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道主义。刑事审判的结果往往攸关被告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被告面对起诉及繁杂的审判程序常常惊恐、不知所措,特别是对身体受到拘束的在押被告而言,因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状态,其内心的焦虑及恐惧尤甚,因此在押被告与律师相互的信赖与接触交流,具有安定心神的重要功效。
然而有效的辩护系以被告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欠缺特殊信赖的担保,辩护人制度难以发挥效用。如何让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完全地发挥作用,就交流权的情形而言,应是被告能毫无恐惧、毫无疑虑地向辩护律师陈述事实,藉此使辩护律师尽可能广泛地就被告的个性以及真实的行为过程加以了解,并根据由此所完整掌握的案件情况,拟定适当的辩护方针。如果被告恐惧与辩护律师间的沟通可能遭人窃听、可能成为日后不利证据,即不敢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若此辩护律师制度怎能发挥作用?而且此种恐惧越强,被告的律师权即越虚无。律师权最重要的基础就是被告能与辩护人完全充分及自由地沟通,自由交流权应是律师权的核心价值,其目的在于达成“有效辩护”、“完全自由辩护”{4}。因此,保障被告与辩护律师的自由交流权应是原则,应容许被告与其律师之间建立一个“秘密的领域”,被告与辩护律师可以在这里“自由地”进行思想的交换,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在这个空间中进行的思想交换必须加以尊重,原则上不得予以禁止或限制。
这里就会产生几个需求:一是辩护律师与被告(尤其是被告)不用担心,双方在针对被告所发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进行思想交换的过程中,受到公权力的干扰;二是被告也无须害怕因为先前对辩护人讲了什么内容,而在后来会遭受到不利益。在第一个概念底下,国家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能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进行干预,不受监察才是处理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的基本原则,因此,任何禁止或探知双方会见和/或通信内容的措施,比如说,禁止会见和/或通信、耳闻会谈内容(含监所人员在场、监听、录音等)、开拆阅览通信等,都必须放在容许例外来讨论。
在第二个概念底下,被告与辩护律师交流沟通的内容应具有保密性,如果不对其秘密性加以保障,双方交流的内容日后可用作对于被告的不利益,试问被告如何敢向辩护律师坦白,吐露案情秘密不就可能因而自证己罪?这实际上可能成为追诉机关取证的陷阱,先让被告与辩护律师交流沟通,之后直接扣押交流后的成果,并用于追诉之用途。尤其针对羁押中的被告,羁押必须有法定理由,而合法的羁押理由并不包括探知在押被告关于犯罪事实的陈述,但监察交流内容却会导致这种超过羁押目的的结果。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得探知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内容,即使因特殊容许例外而知悉会谈或往来书信的内容,也不能作为本案指控被告犯罪的证据使用。在保障被告与辩护律师交流内容的秘密性问题上,各国立法一般设有“拒绝作证权”[3]或通过“证据使用禁止”加以处理[4]。
二、限制会见通信权的理论
限制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与通信是指,被告不能在前面所说的“秘密领域”里面与辩护律师自由地进行思想的交换。这里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被完全禁止阻绝,如禁止双方会见和/或通信。另一种情形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受到一定的限制干预,如双方会见时侦查人员或监所人员在场;监听、录音双方谈话内容;开拆、检阅双方的通信等。在后种情形下,被告由于担心与辩护律师的秘密领域会被国家公权力侵入而由此遭受不利益,所以会“有所保留地”跟他的辩护律师进行思想的交换,前者情形就更加严重,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根本无法实行。上述两种情形,辩护律师想从他的被告的陈述中完整地掌握事实,从而根据法律拟定可行的辩护策略,都将会受到影响或变得不可能,也因此无法达成有效的辩护。
因此,禁止或限制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与通信,会涉及对于被告辩护权的干预,因为自由交流权是辩护权最核心的价值。此外,还会涉及对被告若干个基本权的干预。由于在押被告被禁止与律师接触交流,或是交流的“秘密领域”被公权力侵入,致被告不能对其辩护人任意陈述,因此,被告的一般人格权、资讯自我决定权、自我表现权等基本权利会受到干预。就通信的情形,还会涉及通信自由基本权利的干预。
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自由交流权固然重要,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当超出目的范围并逾越行为界限,权利的行使就必须受到限制并被评价为“权利的滥用”。被告与辩护律师交流权的范围界限也是根据这个滥用的思考而被划出。如果交流权的行使逾越所要达到的目的界限,踏入与辩护目的无关的领域当中,在此,交流权即会受到禁止或者限制。说得具体一点,在押被告在与辩护律师自由地交换思想的秘密领域里面,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有效的辩护利益,而是积极地为了妨碍刑事程序目的的达成或是危害监所管理秩序,如掩盖事实(湮减证据、勾串共犯)、脱逃等,则已构成对交流权的滥用。为杜绝或防止这种滥用,法律上有必要对交流权的行使设定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在押被告与外界交流拥有绝对不受限制的自由,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想像的。监所为了实现羁押目的,负有维护安全与纪律的责任,并防范被告有自杀、脱逃、湮减证据或串供等行为,或受到外来的不法干扰,上述情形是监所基于管理目的而存在的经常性考量,因此在戒护安全的需求下,为防范未然,在押被告拥有绝对不受限制的对外交流权显然并不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