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要注意一个现象: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诉讼行为不必然会被评价为违法行为,这与诉讼行为的分类有关。众所周知,在民法理论上,对于一个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可能有两种评价结果:不合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这取决于被评价行为属于表示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表示行为不合法与非表示行为不合法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意义。民法理论中确认表示行为合法与否,仅对解决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具有相对的意义;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中表现为无效行为、相对无效行为和有效行为。而民法确认非表示行为合法与否则对解决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原则上,只要符合违法行为概念者,即产生民事责任。”[16]笔者认为,这对诉讼行为的评价同样是适用的,即对于诉讼表示行为,原则上只进行不合法、因而无效的评价;对于诉讼中的事实行为,需进行违法性评价。这里的事实行为主要是指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妨害行为(作伪证、扰乱法庭秩序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配合或懈怠行为(如拒绝作证、拖延诉讼等)。但诉讼行为的评价的特殊之处,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法院的行为,它们往往都是表示行为,有时会被评价为无效,但既可以将其解释为因不合法而不生效,也可以解释为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二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时貌似不合法的表示行为(如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却经常是按违法的事实行为对待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方式,是指针对诉讼主体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诉讼法上设置了惩罚性、强制性的制裁方法和措施。研究诉讼法律制裁的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如下问题: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具体措施有哪些种类?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裁措施,与针对法院的制裁措施有何不同?立法者针对不同的诉讼违法行为设置不同的制裁措施时,应考量哪些因素?
首先,民事诉讼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另一类是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由于后者是一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权行为,与第一类行为存在显著的差异,有必要分别讨论。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其中,罚款、拘留在各国普遍存在。此外,部分国家还存在一些颇具特色的制裁措施:(1)拘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作证,可处以违警罚款、违警拘留,“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予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2)驱逐出庭。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39条规定,列席法庭的所有人均应保持应有的持重态度,保持对法律的尊重,“法庭庭长得指示将不遵守其指令的任何人驱逐出庭,且不影响可能对该人实行的刑事制裁或纪律制裁”。(3)撤销当事人的文书。法国法规定,当事人负有对法院保持尊重的义务,否则法官可视情况采取“限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态度”、“限制其书写文字与作出反应”、“宣告其书写的文字具有诽谤性质”、“命令印制和张贴法院的判决”等措施。[17]这些规定,对今后我国完善诉讼制裁制度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