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针对法院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当主要通过“宣告审判行为无效、使违法审判行为不能产生预期效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诉讼违法行为。这一观点,最早是由陈瑞华教授所提,前文已有论及。此处需强调两点:其一,有人质疑宣告无效定性为制裁措施的恰当性,因为,私法领域并不将行为无效的结果视为一种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将“宣告无效”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与法理上“违反义务”才有“制裁”的观点并不矛盾,可以认为“无效”这种制裁是诉讼法领域中的特有现象。其二,宣告法院的行为无效,可否与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罚款、拘留等措施相提并论?这一点没有问题,因为它们都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公正、顺利地进行的,都是对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惩罚。对于种种质疑,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个对新事物的适应过程,是一个需要逐步转变传统思维的问题。
讨论对诉讼违法行为的程序制裁,不能不涉及相关的实体制裁问题。因诉讼行为引起的实体制裁主要有三种:其一,民事赔偿,如因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下,按民事侵权对待。其二,刑事制裁,如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严重妨害诉讼秩序的情况下,以伪证罪、藐视法庭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国家赔偿,如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如果错误,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尚不多见,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程序机制
人们在研究实体制裁问题时可以不关心程序机制问题,因为实体制裁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的。但研究程序性制裁时不能不关注其程序机制,因为程序制裁是在诉讼程序进程中对诉讼违法行为所施加的制裁,不可能再发动另外一个诉讼程序来处理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问题。诉讼制裁的程序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当出现了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又需要给予制裁时,怎么来落实这种制裁措施?这涉及到程序制裁的实现机制问题,具体包括:如果出现诉讼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启动制裁的程序,是法院应当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来实施制裁呢?如果启动了一个制裁的程序,是否也像审判程序一样允许当事人辩论呢?如果作出了一项制裁决定(如罚款决定),其具体实现机制如何设计呢?这些问题,都是诉讼制裁程序实现机制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次,怎么防范和纠正一项民事诉讼法律制裁措施可能发生的错误呢?这涉及到程序制裁的救济机制问题,具体包括:如果法院决定采取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怎么来保障这种制裁是公正的?是否有必要赋予当事人程序问题上诉权?如果不允许上诉,是否可以考虑允许复议或者给予其他救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做法是否妥当?诸如此类的问题,构成了程序性制裁的救济机制理论研究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