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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制裁初论

  

  2、在性质上,“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应解释为法律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章列举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类型,并规定了“拘传”、“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强制措施”。不过,学界对于前述强制措施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三种:(1)强制手段或教育手段说。传统观点认为,“不能认为这种强制措施是处罚手段,它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来说,是一种强制手段,制止妨害行为的继续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来说是一种教育手段,使行为人改正错误,遵守法律,不再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而它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都完全不同。”[12](2)法律制裁说。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即一种法律制裁。”[13](3)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说。有人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它们的根据都是实体法,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为排除干扰,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对妨害诉讼的人采用的带有制裁性的强制教育手段。”[14]


  

  笔者认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性质当然属于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惩罚,如民法上的违约金、刑法上的刑罚、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二是赔偿,如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等;三是强制,如对人身的拘传、对财产的强制扣缴等。[10](P149-150)既然行政拘留是法律制裁,就不能否定司法拘留也是一种制裁,对于同属给人的名誉、金钱、自由造成影响的措施,没有必要区别对待。


  

  3、“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提出,对“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理论”提供了思路。2005年,陈瑞华教授在其《程序性制裁理论》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裁判等概念。“这些崭新的概念大都有一个实体法层面上的对应概念,如程序性违法对应的是实体性违法,程序性制裁对应的是实体性制裁”,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陈教授试图提出一种“有别于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新程序理论”——即“程序性制裁理论”。


  

  程序性制裁理论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程序性违法,二是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违法是指警官、检察官、法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程序性制裁是指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如何对警官、检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员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呢?按照陈教授的理解,相对于民事赔偿、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追究、国家赔偿等“实体法律制裁措施”而言,“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无效,使其不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15]这种理论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提出了一种不同于实体法律制裁的程序制裁理念,即“宣告司法机关的行为无效也属于一种法律制裁”。尽管,陈瑞华教授的程序性制裁理论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的,但它为构建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理论也提供了全新的研究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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