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制裁初论
王德新
【摘要】一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制裁理论只存在于法理学和实体法领域,对程序性法律制裁的探讨相对匮乏。立足于有违法行为、必有制裁的理念,
民事诉讼法领域有必要构筑本学科特色的程序性制裁理论。该理论在体系上应包括三项内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识别,程序性制裁措施的设置,以及程序性救济机制。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理论的提出和完善,有利于增强
民事诉讼法的实效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制裁措施;程序性救济机制
【全文】
强制性是一切法律共有的属性,法律制裁是法律强制性的基本保障。美国法学家帕特森说,“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个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1]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制裁的目的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2]意大利学者韦吉奥甚至认为,“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3]可以说,法律制裁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一个部门法的实效性程度,而法律制裁理论的完善程度决定了一个部门法学的成熟程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的识别及其制裁理论至今仍付之厥如,实有系统探讨之必要。
一、从“实体法律制裁”到“诉讼法律制裁”的思考
(一)传统法律制裁理论之混乱与缺憾
在法学理论上,“制裁”是一个易与“责任”混淆的概念,而且“责任”一词比“制裁”使用得更加频繁。因此,探讨法律制裁问题不能不从学界对“责任”的有关解读入手。在学者们的著述中,“责任”一词通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将“责任”视同“义务”或“职责”。例如,古罗马法对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不作区分,“责任”乃“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二者统一表述为“Obligation”。[4]在英美法上,一般用“Liability”指称民事责任,用“Responsibility”指称刑事责任,但这两个词都具有受惩罚的义务的含义。[5]我国行政法学界也认为,“行政职责”就是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6]
第二,将责任视为违反义务或职责的“不利后果”,与惩罚、制裁同义。例如,日耳曼法严格区分义务(Schuld)和责任(Haftung)两个概念:前者意为“当为”,后者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的“强制实现”。我国民法学者不仅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5章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体系。法理学者也普遍认为,“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