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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促进型”经济法的运行机制

  

  通常情况下,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市场主体有权选择自身的行为方式。按照法律提倡的方式行事固然可以获得优惠或奖励,违背这一方式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对于市场主体的隐匿行动,追究法律责任是困难的。而且,对市场主体来说,既然是隐匿行动,自然想方设法增加行为的隐蔽性。避免隐匿行动的最好方式是执法机关主动监督。通过监督发现相关主体从事了隐匿行动之后,可以终止优惠、收回奖励,甚至让企业溯及既往地承担既得利益损失的后果。


  

  从理论上看,“促进型”经济法的很多制度设计都类似于契约。尤其是那些附有优惠或奖励的提倡性规定,完全可以看作是国家发出的要约邀请。企市场主体遵照了这些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相当于向国家发出要约,国家因此给予市场主体相应的优惠或奖励,就是承诺。承诺完成之后,契约已经生效,双方都应遵守。市场主体获得优惠或奖励之后,实施隐匿行动,事实上就是违约,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促进型”经济法本身难以对市场主体的隐匿行动规定法律责任,但让其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不仅是可行的,从宽泛意义上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七、结论


  

  “促进型”经济法是经济法规范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它与“限禁型”经济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为经济法职能的实现提供保障。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上,根源于法律规范种类、权义配置以及功能定位的特殊性,“促进型”经济法具有明显的不同于“限禁型”经济法的运行机制。


  

  由于法律规范主要是提倡性或鼓励性的,“促进型”经济法主要采用引导性的运作模式。一方面,大多“促进型”经济法规范在性质上都依赖于或者可以由相关主体“自我实施”,守法的积极效应由此显得特别重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责任的弱化,法院在“促进型”经济法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大打折扣,很多“促进型”规范都不具有可诉性,甚至从理论上看,如果要以一种更积极、更主动的方式去实现促进功能,很多“促进型”经济法本身就不应具有可诉性。


  

  当然,“自我实施”不是毫无条件、不受限制的,在“促进型”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激励与监督措施尤其重要。如果激励不充分,监督不到位,“自我实施”就很可能产生怠职行为,甚至引发道德风险。为此,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或替代性责任,也需要法律实施的全过程确立监督措施,防止规范执行中发生偏向。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具体论文可参见拙文:《论“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美国社会学家默顿认为,对制度性规则的抗拒,当它们属于下列情况时本身即被制度化:(1)相当明确的行为类型;(2)被大多数人所采纳,而不只是被分布于各地的成员私下接受;(3)在组织形式上,有相当完备的社会机制,它由暗中合作的参与者构成,包括社会中的执法者;(4)很少受到制裁,即使受到制裁,也多是象征性的,主要是为了重申规则的尊严。他进一步认为,这些制度化拒斥行为的发生,或者是因为一个团体面对现实危机,要求采取与长期存在的规范不同的目标取向或适应性行为;或者是因为新提出的规范(最明显的是新的立法)与长期存在的社会习性和情感发生矛盾。对制度化的拒斥反映了规范与广泛的社会需求之间的不协调。参见罗伯特·K·默顿:《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林聚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86页。
关于“促进型”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内容,可参见拙文:《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目前,我国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从实质意义上看,我国专门的“促进型法”还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等。这些专门的“促进型法”中,有很多规范是属于经济法规范体系的或具有经济法属性的。
虽然没有法律责任约束,但不履行这些规范可能会产生其他不利后果,因而市场主体通常情况下都选择积极遵守。从积极方面看,响应国家政策可以提升企业声誉,从而提升竞争力。从消极方面看,在其竞争对手都遵守这些规范从而获得国家的政策优惠或各方面支持时,企业迫于竞争压力也会选择遵守的策略。此外,不遵守这些规范还可能使得某一企业遭受其供货方、销货方或竞争对手联合抵制。
这种情况会因“促进型法”的适用领域不同而有所区别。有些促进职能的实现,除了政府责任是第一位的之外,也较多地依赖于企业的行为,那么这样的“促进型”经济法中,就会较多地涉及市场主体义务,因而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就会多一些。例如,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要规定政府的职责,对企业未规定任何义务,因而涉及中小企业法律责任的规范几乎没有。但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对企业不仅规定了任意性规范,也设置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企业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说有影响,至多是侵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信赖利益保护受制于多种严格条件的束缚。在“促进型”经济中,政府为履行促进职能或服务职能,市场主体是否可以主张信赖利益,必然会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政府的职责履行多表现抽象行为,可否对抽象行为主张信赖利益就更加复杂。
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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