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促进型”经济法执行中的激励与监督措施
“促进型”经济法功能的实现,很多时候依靠相关主体的自觉行为。自觉行为在实施前都存在一个激励问题,即只有存在充分的激励,才能保证行为实施的自觉性。在实施之后,自觉行为还可能面临监督问题,一旦缺少监督或监督不力,行为人基于自利追求可能会发生行为偏向,进而还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激励问题与监督问题很大程度上会削弱“促进型”经济法的运行实效,影响促进功能的实现。在我国“促进型”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激励不足与监督不足的问题同时存在,但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身上,两个问题的严重程度存在差别。政府行为中亟需解决的主要是激励问题,而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则更为重要。
对政府来说,如果促进职责已转化为法定义务并对怠职行为设置了严格责任,那么政府如何履行这些职责就比是否履行更加重要,也就说,监督比激励重要。但我国“促进型”经济法的情况并非如此。虽然政府职责规定得较多,总体上实行政府主导,但关于政府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足,这就使得在政府行为上,更重要的是激励其履行职责。
政府履行职能的激励既可能是内生的,也可能是外在的。但在我现行体制下,外在激励或多或少存在零散或缺位的问题。一方面,政府履行职能并不能从中获利,立法上并不存在补偿政府投入或奖励政府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政府怠于履行职能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弱化并存在操作上的障碍,而政治责任也未形成系统的、稳定的制度,因此,通过责任追究来威慑政府履行职能目前还难以行得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行为主要依赖于内生的激励。内生激励的唯一来源是政府对自身声誉的顾虑,因为履行法定职能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就会使其遭受社会公众的质疑,甚至带来合法性危机。
也就是说,声誉是激发政府履行职能的重要手段。如果其政府成员的任期足够长,它就有动力去维持声誉,进而履行法定职能,以便在更紧急的时候或更长的时期内获得更大的边际收益。但这种激励措施的建立不能仅仅是正面的、肯定性的。在政府履行职能能够获得较好声誉的同时,政府怠职也应遭受一定的“声誉罚”。对政府的“声誉罚”,一般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内部处分并将这种处分公开化的方式来实现。因此,政府履行职能的内在激励,从根本上看,还是依赖于政治责任体系的建立。
当然,“促进型”经济法功能的实现,不仅需要政府履行促进职能,还依赖于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所鼓励、提倡的行为。对市场主体来说,其行为激励来自于法律设定的各种优惠或奖励性促进型手段。通常情况下,“促进型”经济法中的激励措施是多样且充分的,市场主体有守法的充分激励。关键问题是行为的真实性和持续性,即市场主体会不会通过投机行为获取优惠或奖励,在获得这些优惠或奖励之后,又会不会违反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来说,更为重要的是监督而非激励。
对市场主体的监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缺少监督的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可能会产生隐匿行动(hidden action)问题。隐匿行动是一种事后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可称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如果市场主体在获得优惠或奖励之后,并不遵照优惠授予的条件,而是改变行动方式,并隐匿自身行为,就会使得法律制度的目标落空。因此,要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必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持续性的监督。